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41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 李伯道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蘇振堂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92、93條等規定由本院負擔,惟核與該等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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