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十七鄰三十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並於施用後將吸食器丟棄。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陸光橋下為警查獲,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四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九一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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