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雅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玉峰里圓環時,適有乙○○○○○鎮○○街步行通過該圓環;甲○○行經該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因而不慎擦撞乙○○,致使乙○○跌倒在地,受有左手掌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甲○○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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