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甲○○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7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間婚後同居於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彼此個性不合,婚姻關係出
現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而於95年8月2日經
鈞院以95年婚字第663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
(二)查「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知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為與原告結婚經原告同意而居住於系爭
房屋,惟兩造既已結束婚姻關係,且原告曾於97年7月19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經被
告於同年月20日收執在案,故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並致原告無
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470條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
房屋返還與原告。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7月21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前述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負有償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
租金價額之義務。經原告訪查附近出租行情,系爭房屋之
每月租金應有新台幣(下同)14000元,故被告自應自上
開日期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
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中遷出,將上開房
屋返還與原告,並應自9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辯稱其已向鈞院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故
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財產,被告有權居住,被告並未就系
爭房屋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已發函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
係,被告無權佔有系爭房屋,並非事實云云,顯係有所誤
解。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旨
在表明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所得請求分配之權,並非取得配偶名下之財產權
,或對於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利,故被告辯稱其已提起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即認其得自由就原告名下之財產
為使用收益,應屬誤解該條法文意旨,自不可採。
(乙)且依原告前呈起訴狀所載,關於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係經原告訪查附近出租行情,就系爭房屋請
求每月租金為14000元係洵屬有據,並提出系爭房屋週邊
出租行情供參。按該兩件房屋出租價額分別為20000元/
月、13500元/月,縱取其平均值計算與原告請求兩相比
較,原告所請求之租金亦屬合情合理。
(丙)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謹呈陳述意見事:
⑴你知道嗎?你對我所提出的「95年度家調字第762號離婚
之訴、96年度偵字第1612號妨害名譽、96年度家調字第5
86號酌定監護權人之訴、9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98年執字第42902號等等」訴訟。
⑵我一直在退讓、一直在忍耐。這一切都因為你是我們孩子
的爸爸,我不想讓孩子為難,這是大人的事,念在過去「
曾經擁有過…」
⑶當你告訴我:「你爸爸病重,我們結婚給他老人家沖喜。
」我馬上答應。因此是在百日內結婚。當年結婚時你是在
負債的情況之下。我們年中結婚,我年底就買房子了,而
這還是我娘家的媽媽、哥哥所幫忙的。後來把房子賣掉,
又是我娘家媽媽、哥哥、姐姐幫忙才有電腦、繡花廠的創
業基金。三班制初期自己一個人白天跑製版公司、跑業務
、裡裡外外都是我一個人勞心勞力所營,當時比重只剩下
43公斤,努力之下方有今天的一切。
⑷我跟庭上法官大人說我真的沒時間打官司,你就(私底下
)說你有的是時間,恐嚇要搞死我。
⑸房子念在現在是婆婆及孩子在住,一直沒訴求遷讓房子及
請求房租。直到撞見你帶女人回家…。現在婆婆已往生,
小孩住校。
⑹原本被你逼到快憂鬱症的我,在經濟大風暴、不景氣下,
想盡辦法,努力拼命工作(不作永遠沒機會,作了也未必
有成績)。仍然付不起服養費。你又這樣咄咄逼人,我精
神快崩潰了。
你沒錢養孩子,我收房租,賣房子養孩子。你可否想過!
我也可假扣押你的薪資,但是你會沒錢養孩子,你可曾想
過!你能來假扣押我所有資產及薪資,沒能顧及孩子和我
的生計。難道你一定要弄的我們兩敗俱傷嗎?造成某方面
的遺憾終身之事?恩恩怨怨何時了啊!
我有家歸不得,我一個女人也須在外租屋,一間小小房間
沒廚房、沒洗衣機,月租就要5000多元。
可以請求庭上法官大人,針對返還房屋及租金的案子及剩
餘財產的案子,是否在這庭一併處理?
孩子是我身上的一塊肉,我不爭不是不要他們,指是不願
讓孩子左右為難,當夾心餅乾,所以放棄扶養權而付扶養
費,大人的罪過與小孩無關,不要把大人的痛苦加諸在孩
子身上,讓孩子也痛苦,求求你讓孩子們好好專心讀書,
成為社會上有用的人。
你也可寬心、自在,可以再找你自己的幸福,我虔誠的祝
福你。佛家說善緣善了吧。
(丁)小孩之生活費用,本來原告也有負擔,目前原告公司發生
一些問題,目前只是暫欠,被告已經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於70年間結婚,於95年9月16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夫妻財產(包括兩造薪資)
皆由原告管理,且原告不准被告過問原告管理夫妻財產情
形,致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名下有系爭房屋、股票及保險,
而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名下卻無任何財產,為此,被告已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原告名下包括系爭房屋、股票及
保險等財產向鈞院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案號
:9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財產
,被告有權居住,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已發函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7月21日償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
元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財產,被告有
權居住,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償還款項自無理由,況原告並
未舉證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約每月14000元,其主張自屬
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卻仍占用系爭房屋云
云,惟:兩告前經鈞院當庭做成之調解筆錄(案號;97年
度家抗字第39號),約定兩造所生2名子女 涂哲文 和涂婉
甄由被告監護,且原告應自97年9月起按月給付該2名子女
每人每月8000元扶養費,然原告僅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該
2名子女各2個月之扶養費後迄今皆未再依前開調解筆錄給
付該2名子女之扶養費,被告因收入微薄,獨立扶養該2名
子女確有困難,且因涂哲文從小即患有輕度肢障,被告不
得已方以涂哲文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其戶籍所在之台北縣板
橋市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此有板橋市公所回函
參照,惟因當時涂哲文戶籍和原告同戶(皆在系爭房屋內
),原告薪資收入過高不符補助標準,被告方將其及2名
子女涂哲文和 涂婉甄 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因收入微
薄實無力另於他處租屋而居,故被告及2名子女涂哲文和
涂婉甄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四)原告提出附近房屋出租行情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400
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位於「板橋市○○街○○○巷○○弄」
,原告提出位於「板橋市○○街○○○號」和「板橋市○○
街○○○巷○○○弄」之房屋行情顯距離系爭房屋有一段距離而
不足作為系爭房屋出租行情之參考,而經被告查得與系爭
房屋較近之「板橋市○○街○○○巷○弄」之租金價格每月僅
9000元,此有房屋出租廣告參照,再者,系爭房屋地勢較
附近為低,每逢大雨必淹水,此有附近平面圖及相片兩相
對照可供參照,因此事實上是根本沒人想承租「板橋市○
○街○○○巷○○弄」之房屋(而被告因收入微薄實無力另於
他處租屋而居,被告及2名子女涂哲文和涂婉甄不得已現
方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遠低於
9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14000元云云,
顯昧於事實而不足採。
(五)被告就系爭房屋支出隔間施工費用200000元有估價單可稽
,另被告當時為隔出2個房間而須清空系爭房屋部分空間
,被告因此僱工將被告所有長期囤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老舊
機器清走而支出費用21400元,此有秤重單可稽,原告主
張被告賤價處分原告所有機台以支付隔間施工費用云云,
顯係臨訟編篡之詞而不可採。
(六)目前被告生活困苦,小孩之生活費都是被告在負擔各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共4
頁、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存証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1件及98年10月8日檢索,系爭房屋週邊出租行
情表一件共兩頁等為證,被告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辯
稱: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夫妻財產(包括兩造薪資)皆由原
告管理,且原告不准伊過問原告管理夫妻財產情形,致原告
於兩造離婚時名下有系爭房屋、股票及保險,而伊於兩造離
婚時名下卻無任何財產,為此,伊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就原告名下包括系爭房屋、股票及保險等財產向鈞院提起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案號:9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財產,伊有權居住,且伊並未就
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經查:兩造間另案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刻
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又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包括本件系爭
房屋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之主
張,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弄○○號1樓之房屋中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與原告,並
應自9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14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469條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
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兩造曾於96年12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屋另隔
出2個房間供兩造2名子女涂哲文和涂婉甄(分別於79年12月
6日和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原告依兩造協議雇工雇出2
個房間後,被告卻拒絕分攤施工費用,而由原告自行負擔施
工費用20萬元,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居住系爭房屋,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因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有
益費用200000元,且原告當時亦同意系爭房屋另隔出2個房
間,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爰提起本件
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暨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稱其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曾於96年12月間協議
將系爭房屋另隔出2個房間供兩造子女居住,反訴原告自
行負擔施工費用20萬元,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
項及第431條第1項相關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為系爭房屋
支出有益費用云云,惟系爭房屋當初雖有施作隔間一事,
但該系爭房屋之隔間施工極為簡易,理應無費用高達20萬
元之情事,反訴原告所陳恐有灌水之嫌。且據反訴被告記
憶,當初隔間之費用實際上亦非由反訴原告所負擔,而是
當時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賤價處分反訴被告所
有之「電腦鏽花機台」一具後所得之價金,支付系爭施工
隔間之費用,因此反訴被告未就反訴原告未經同意擅自處
分其所有之財產有所追究,豈料反訴原告竟仍以上開情事
提起反訴欲拖延本訴之訴訟審理,於理於法均無所依。退
步言,倘鈞院認反訴之提起係與本訴之攻防方法有所牽連
而准予提起,並有查明事實之必要,懇請鈞院命反訴原
告就有200000元之施工費用支出及該施工費用係由其負擔
之事實應提出舉證。
(二)查「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
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就
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
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2項
及第4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該條規範意旨係借用人就
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進而使借用物有實質增加價值而言,
始有適用;若借用人雖有對借用物支出費用,卻無使借用
物增加交易上或經濟上之價值者,自無適用該條請求償還
費用之道理。退步言,倘鈞院認定反訴原告有為系爭房屋
施工隔間支出施工費用之情事,惟就社會上不動產之交易
習慣,系爭房屋並不會因施工隔間即必然增加交易上、經
濟上之價值,反倒恐有減損之虞;縱有增益其價值,然經
過數年亦已因折舊問題致已無現有價值。因此反訴原告之
請求於理於法均有未合各等語。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據反訴原告提出任何證物,反訴被
告則否認該隔間費用由反訴原告支出之事實,辯稱:當初隔
間之費用實際上亦非由反訴原告所負擔,而是當時反訴原告
未經伊之同意,賤價處分伊所有之「電腦鏽花機台」一具後
所得之價金,支付系爭施工隔間之費用,伊未就反訴原告未
經同意擅自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有所追究,豈料反訴原告竟仍
以上開情事提起反訴欲拖延本訴之訴訟審理,於理於法均無
所依云云。經查:兩造原係夫妻,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自
不得僅以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暨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