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呼氣酒
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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