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63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林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麗琴
1.於民國92年09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年息9.2%,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借據第四條);
2.另於民國94年01月07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4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三)上開各項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四)嗣相對人參與債務協商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民國95年08月起每月10日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
惟自民國95年10月10日後相對人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債務人至民國95年10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6,50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如附表所載)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26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麗琴│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9.2%│││32597││0月11日起│││││元│││││├──┼───┼─────┼──────┼──────┼───────┤│002│新臺幣│林麗琴│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9.2%│││3168元││0月11日起│││├──┼───┼─────┼──────┼──────┼───────┤│003│新臺幣│林麗琴│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5%│││40739││0月1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麗琴│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597││1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麗琴│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168元││1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林麗琴│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0739││1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