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營
偶涵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志敏 」名義之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志敏」名義之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偶涵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鴻營與偶涵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由陳鴻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搭載偶涵暉,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租賃套房透天厝,利用該址住處一樓大門並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前開住處內, 嗣偶涵暉 見該址一樓客廳停放之 洪勇成 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即以徒手之方式,將上開腳踏車搬置在前開自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再由陳鴻營將渠等所共同竊取之腳踏車,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偶涵暉租屋處樓下車棚停放。嗣警依監視器查悉陳鴻營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於104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循線查獲陳鴻營,並因陳鴻營供述該竊取之腳踏車置放在偶涵暉上址租屋處,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偶涵暉上址租屋處樓下車棚內,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洪勇成)。
二、陳鴻營於104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下稱仁里派出所),接受詢問本件竊盜案時,因擔心其另案經通緝,若供出其真實姓名,恐會遭警逮捕監禁,故在接受詢問時,即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假冒其兄「陳志敏」之名義,自104年1月19日14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7分許止,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陳志敏」名義之署押(含簽名2枚及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敏本人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陳志敏說明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鴻營、偶涵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營、偶涵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8至49、53至54頁、本院卷第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志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0至61頁),並有104年1月19日14時30分「陳志敏」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照片數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3至4、14至15、28至40頁),足認被告陳鴻營、偶涵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透天厝之各個房間係用以分租他人使用,承租人各自管理自己承租之套房,核其性質,實與一般公寓樓層無異,該處之1樓客廳係供各承租住戶出入通行及使用,就透天厝之整體而言,上揭空間為該分租套房之一部分,而與該分租套房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上揭空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陳鴻營、偶涵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陳鴻營、偶涵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4年1月19日14時30分「陳志敏」之警詢筆錄,係偵查承辦之警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係被告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該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陳志敏」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均非屬私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陳鴻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陳鴻營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逃避刑事訴追,未經「陳志敏」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志敏」之名義接受承辦員警之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竊盜事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陳鴻營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密接於警詢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另起訴書列載被告陳鴻營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係為誤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鴻營偽造「陳志敏」之署押除簽名2枚外,尚包含指印4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陳鴻營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偶涵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529號、97年度易字第168號、97年度簡字第67號、97年度易字第218號、97年度訴字第196號、97年度易字第273號、97年度易字第311號、97年度易字第333號、97年度易字第297號、97年度易字第254號、97年度易字第314號、97年度易字第474號、98年度簡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4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營、偶涵暉,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因欠缺代步工具,即隨意在分租套房之公共空間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又被告陳鴻營為圖掩飾通緝犯之身分,以避免刑事追訴處罰,竟冒用其胞兄陳志敏之名義於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陳志敏」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企圖誤導警察機關處理本案竊盜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陳鴻營、偶涵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和平之竊取手段,所竊得腳踏車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值,業已歸還被害人洪勇成,被害人洪勇成表示保留對其等之告訴、被害人陳志敏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1頁筆錄),並兼衡被告陳鴻營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離婚、無子女、為鐵工、日薪1,000元、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偶涵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雜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鴻營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陳鴻營於上開警詢筆錄上偽造「陳志敏」名義之署押(含簽名2枚及指印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鴻營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