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用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宜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一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信用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