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墡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墡貴犯竊盜罪,共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大波露」巧克力共拾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墡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上開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尚無法完全確認而排除,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先後多次對
同一店家實施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他人無端遭受營業上損失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雖共竊得14片「77大波露」巧克力,惟其中2片已於
111年12月19日查扣發還。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7大波露」巧克力共12片,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
第4183號被告林墡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墡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3日9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9時21分許、同年月15日9時39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2分許、同年月18日9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每次均徒手竊取店長 吳淑玉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77大波露2個(1個新臺幣【下同】價值15元),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嗣吳淑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墡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淑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五)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六)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墡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210(7*15*2)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