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黃郁慈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卓詠堯 律師被告 盧冠宇 被告 俞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盧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俞東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對被告盧冠宇、俞東辰請求部分)由被告盧冠宇、俞東辰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辦理匯款至被告帳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盧冠宇、俞東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冠宇、俞東辰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圑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盧冠宇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享住旅店」306號房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盧冠宇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冠宇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其指示至上開銀行某分行將若干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遭該詐欺集圑之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①於110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盧冠宇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②於同日22時17分匯入5萬元被告盧冠宇華南帳戶,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在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⑵被告俞東辰提供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俞東辰華南帳戶),並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網路帳戶設定,及綁定「 廖世良 」、「 黃建智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廖世良」、「黃建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①於110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②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③於110年6月2日13時39分許匯款35萬元,共計45萬元至被告俞東辰華南帳戶,旋由詐欺集圑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匯至約定轉帳帳號,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盧冠宇、俞東辰之幫助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盧冠宇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被告盧冠宇收到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俞東辰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被告俞東辰收到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冠宇、俞東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中照片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該局110年6月30日之函文、原告永豐銀行之匯款紀錄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79頁、第85-89頁),被告盧冠宇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俞東辰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18、42419、42420、42421、42422、42423、42424、42425、42426、42427、42428、4242
9、42430、42431、42432、42433、42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㈡第27-44頁、第51-66頁、第77-8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8687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9806號函及檢附原告報案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被害人與嫌疑人訊息對話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2400號函文及附件等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37-173頁、第179頁、第195-1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盧冠宇、俞東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冠宇、俞東辰分別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行詐欺取財,應有預見可能,被告盧冠宇、俞東辰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10萬元、45萬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盧冠宇、俞東辰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冠宇、俞東辰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盧冠宇、俞東辰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盧冠宇、俞東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7寄存送達盧冠宇、俞東辰,見本院卷㈠第297頁、第299頁。按送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分別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7日生效)翌日即被告盧冠宇、俞東辰分別自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盧冠宇、俞東辰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45萬元,及被告盧冠宇、俞東辰分別自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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