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於「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5時27分許不治」之記載應補充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衰竭,於同年月18日上午5時27分許不治死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於「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0張」;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00092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被害人 呂建國 ,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兼衡被告雖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父 呂鵬欽 、被害人之女呂○穎、呂○茜成立調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然迄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分文,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參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92號被告張家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往來行人,並依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致其左前方車身擦撞自中正東路北向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呂建國,呂建國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5時27分許不治。
二、案經呂建國之女 呂采穎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呂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佐證被害人呂建國係其父親,且因車禍死亡之事實。3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9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87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份佐證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車籍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佐證被告駕車左轉彎未減速,未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警員到達車禍現場後,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