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106年9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9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關於「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蒐證照片8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收受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把)及車牌1面,均已由被害人 湯文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告范振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 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下稱「小黑」)所騎乘之懸掛810-NMP號車牌(屬湯文標於106年9月18日所失竊之物,業經發還湯文標)之引擎號碼E3K6E-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湯文標於110年2月8日所失竊之物,業經發還湯文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初,在新竹市經國路友人「 李承佑 」租屋處,自「小黑」處收受上開車牌與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於110年6月28日3時40分許,范振達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與永順街口時,經警見狀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跟綽號「小黑」友人聊得很開心,且我看他騎的機車看起來很好騎,我就向「小黑」借用機車,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2.被告縱辯稱上開車輛與車牌係向友人「小黑」借用,然被告與「小黑」僅第一次見面,雙方並非熟識友人,且無法提出任何與「小黑」借用之證據,另被告借用前已發覺「小黑」東張西望、神色緊張,似乎在找警察等情,業為其所自陳。其收受車牌與車輛時,顯然已有來源並非合法之認知,是收受贓物之故意,應甚明確。(二)被害人湯文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MDM-9377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遭人竊取之經過與事實。(三)證人 魏怡蓓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初開始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證明上開車牌與車輛失竊後,由被告使用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與車輛而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本件除扣得上開車牌與車輛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湯文標所有之車牌與車輛,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即認其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