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80號、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13時2分許止,見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1樓大門未關閉而進入該址,並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乙○○所居住之上址2樓住宅大門門鎖,侵入其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4日20時4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見新竹
市○區○○街000號之1樓大門未關閉而進入該址,並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丙○○所居住之上址3樓住宅大門門鎖,侵入其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丙○○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0號卷【下稱偵1208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情形(見偵1208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2號卷【下稱偵1211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郭麗卿 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乙節、證人 李沁耘 於警詢時就其返家時發現告訴人丙○○住家大門未關乙節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2080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偵12112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1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111年7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偵12080號卷第28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9頁至第12頁、偵12112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第10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持一字起子分別破壞告訴人乙○○、丙○○住宅大門
門鎖,復侵入其等住宅竊取財物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各次毀壞門扇侵入告訴人等住處內行竊之行為,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
㈡再者,被告所犯之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其各次行為之時
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
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4頁)附卷憑參,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難謂其素行良好,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見有機可趁,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分別行竊告訴人等之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其各次行為已嚴重危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是其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仍不可謂之不鉅,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是告訴人等之損害實未受填補,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在菜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3,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物,上開財物當分別屬被告前揭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乙○○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物、告訴人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財物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權利,併此敘明。
⒉另告訴人乙○○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告訴人丙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7所示之物,該等物品雖未經尋獲,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惟核該等物品之性質,無非係告訴人乙○○、丙○○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私人回憶之相片,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又告訴人乙○○、丙○○失竊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部分,雖屬金融交易、提領款項之憑證,然其等為避免他人盜用應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實際上恐已無價值,至關於告訴人丙○○失竊之居家用品部分,亦無證據顯示具有如何之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時,固均曾使用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等住宅大門門鎖侵入告訴人等住宅行竊,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該一字起子當屬其上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及追徵1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2日幣2,500元。是。3手錶1支。(價值3,000元)是。4紀念金幣3枚。(價值10萬元)是。5鑽石項鍊1條。(價值1萬1,000元)是。6鑽戒1只。(價值2萬5,000元)是。7太陽眼鏡2副。是。8存摺(金融機構詳卷)6本。否。9提款卡(金融機構詳卷)3張。否。10護照1本。否。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及追徵1黃金耳環2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2地契權狀1份。是。3專志有限公司印章1個。是。4專志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1個。是。5個人私章3個。是。6空白支票(華南商業銀行)36張。是。7空白支票(兆豐商業銀行)10張。(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誤載為永豐銀行,應予更正)是。8個人相片4張。(起訴書附表2編號13誤載相片數量不詳,應予更正)否。918K白金鍊子1條。是。10純白金手環1個。是。11黃金製鑲玉項鍊墜子1個。(價值1萬6,000元)是。12喇叭1個。是。13居家用品數量不詳。否。14存摺(金融機構詳卷)數本。否。15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否。16台胞證(過期)1本。否。17畢業證書1張。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