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暉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暉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暉勇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 張陳維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與張陳維共同竊取他人貨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貨車,業據扣案並待警方發還被害人,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案所用鑰匙已於張陳維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沒收,有前揭本院判決1份為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27號被告郭暉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暉勇與張陳維(所涉竊盜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第201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一同至新竹市○○路○○○○號前路旁,見 江為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由 張陳維持 郭暉勇所交付之自備鑰匙直接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張陳維 於108年4月5日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路○段與中清路一段不慎追撞他人致死並肇事逃逸,為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命警再行追查共犯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暉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陳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張陳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