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周秉霖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霖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土地公廟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市某處訪友。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張祐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祐彰手腳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將周秉霖送往新竹空軍醫院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祐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署檢察官前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等情,予以量處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刑之刑度,均不得低於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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