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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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號丙○○
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①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②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揭②、③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丙○○均係 何朝興 之弟弟,甲○○為何朝興之堂弟,何朝興(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因細故與 江國 、江黃合花發生爭執,並因己○出面勸阻而使何朝興對其心生不滿,何朝興離去後隨即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並將上開情事告知在場之乙○○、甲○○、丙○○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V」「 大胖 」之成年男子等人,乙○○、甲○○、丙○○等人聽聞後遂表示「一定要討回來」等語,何朝興並先後二次偕同乙○○等人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欲行理論未果,詎乙○○於聽聞何朝興表示「算了」一語之後,因認其兄何朝興遭己○欺負,心有不甘,乃出於為不知情之何朝興尋仇、出氣之意,偕同甲○○、丙○○及上開綽號「阿V」「大胖」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共乘二部機車一同前往己○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四號)之住處,渠等於到達上址房屋門口之際,見年歲已高之己○(000年出生,案發時已逾七十歲)與其妻戊○○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乙○○、 何朝圳 及丙○○等人在客觀上均得以預見己○之年事已高,如由正值壯年之乙○○持質地堅硬之木製球棒加以重力毆打頸部、身體等處,可能會造成年邁、無力抵禦之己○重傷害之結果,詎乙○○、甲○○、丙○○及綽號「阿V」「大胖」之成年男子主觀上竟均未預見上開結果,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V」「大胖」之成年男子在屋外把風、接應,乙○○則偕同何朝圳及丙○○進入屋內(所涉未經許可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由乙○○持所有人不詳之木製球棒一支、甲○○則持所有人亦不詳之木刀一支,由乙○○以球棒毆打己○之頸部、腹部、左肢及背部等處,使己○因此受有左胸部鈍挫瘀傷、頸部挫裂傷、左肘部挫裂傷、尺骨上端冠狀突骨折、右前臂挫裂傷、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左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因大量內出血後,血流不足致腦血液供應不良,因右腦梗塞致使左側肢體無力癱瘓而中風(已無法治癒)之重傷害;戊○○見狀,大聲呼救,其小叔庚○○聽到後,進入現場,遭何朝圳以木刀擊傷前額(此部分因庚○○與乙○○、甲○○達成調解,視為撤回而未起訴),旋警方據報前往己○上開住處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之配偶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伊有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前往被害人己○上開住處,並持木製球棒一支毆打被害人己○等情不諱,然辯稱:當天係伊自己一人前往被害人己○之住處,且只有伊一人持木製球棒一支毆打己○,當時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甲○○、丙○○二人,其二人並未進入己○住處客廳;又伊雖有以前開木製球棒一支毆打己○,惟被害人己○之中風、左側肢體癱瘓,應非其毆打行為所引起云云;被告甲○○、丙○○二人固均坦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前往被害人己○之前開住處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係被告丙○○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己○上開住處,其與被告丙○○二人都在門外觀看被告乙○○以球棒毆打己○,後來是被告丙○○騎乘機車載其一起離去,其並未進入己○之住處客廳毆打己○云云,被告丙○○則以:案發當日係被告甲○○到其住處要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己○上開住處,然於到達己○住處附近時,被告甲○○就自己下車,其即騎乘機車先行離去,不知道被告甲○○有無進入己○住處內,亦不知被告甲○○為何要前往己○住處,其並未參與本案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確
定被告乙○○、甲○○有打人,乙○○拿球棒打,甲○○拿木劍打伊等語,核與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所證:伊於案發時間在住處看電視,聽見 伊二嫂 戊○○呼救聲,立即前往現場,一踏進大門,即被一名持木刀的男子打中額頭,造成撕裂傷,後來手術縫了七針;伊看見現場有三名頭戴安全帽男子,一名持木製棒球棍,一名持木製刀,另一名徒手,當時己○已被打得雙手抱頭坐在椅子上,外面有二位騎機車男子接應等語相符。參酌:
⑴證人庚○○因而受有前額挫裂傷三公分,縫合手術七針,左
小腿挫擦傷等情,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警詢卷可查;且證人於為上開證述時,業與被告甲○○、乙○○等人涉嫌對其毆打所涉之傷害罪嫌一案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查,事理上,證人庚○○應無挾怨虛構被告甲○○上開情事而加以報復之可能。
⑵證人即被害人己○之配偶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當時有三人進入伊住處客廳,被告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他二人在旁邊;另外有二人或一人騎乘機車在外面等等語;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親眼看見三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闖入客廳,被告乙○○持木製球棒,被告甲○○持木製刀,一名徒手。被害人被害後,伊驚慌大喊救命,庚○○由隔壁前來查看,被敲擊至額頭流血等語。
⑶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當庭指稱,係被告乙○○打伊等語。
⑷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警詢時供稱:「我係與丙○
○及甲○○共同進入己○住處詢問己○有關我四哥何朝興被打情事..」等語;被告甲○○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我係與丙○○及乙○○共同進入己○住處詢問己○有關堂四哥何朝興被打情事..」等語;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丙○○均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客廳等語。
⑸證人何朝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糾紛後
我就返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當時我將糾紛之情事,告訴我弟弟乙○○、丙○○、甲○○及『阿V』『大胖』等人,他們聽完情事之後,便說一定要討回來」等語。
等證據,足認:Ⅰ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已進入被害人住處客廳內;Ⅱ外觀行為上,被害人己○係由被告乙○○以球棒所擊傷,被告甲○○另持木刀傷害庚○○(此部分未據起訴);Ⅲ被告丙○○雖未動手毆打己○,而被告甲○○打擊之對象並非己○,然其二人意圖報復於前,騎乘機車攜帶木刀一支前往被害人己○住處尋釁,並在被告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己○,被告甲○○持木刀攻擊庚○○後,仍共騎乘機車離去,堪認被告三人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係持球棒之人所擊傷,沒有注意是否有人持木刀云云,然查,證人於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已證稱:伊親眼看見三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闖入客廳,被告乙○○持木製球棒,被告甲○○持木製刀等語,已見前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事隔兩年且案發之時,伊看見配偶遭人毆傷,一直喊救命等語,是難憑此節為被告甲○○有利認定。另上開證人何朝興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被害人己○遭毆打後係受有左胸部鈍挫瘀傷、頸部挫裂傷、
左肘部挫裂傷、尺骨上端冠狀突骨折、右前臂挫裂傷、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左顱內出血併左手左腳無力及左側肢體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遭毆打後,先被送往 張天長 診所就外傷部分為診療,於返家後發現身體狀況有異,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入院時發現有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診神經科疑為腦中風,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做電腦斷層證實為腦中風,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動出院轉往童綜合醫院診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93)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一○○二三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己○之左側肢體呈無力、重癱、無法使用之情形,亦有員林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94)童醫字第○四二六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員林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九四○四○九一號函文,均認已無法治癒;再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文並認為:「病患己○之腦中風,於入院後發現,其成因有多種可能:⑴年紀老化。⑵本身血管問題(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血管超音波可發現病患己○的兩側頸動脈血流不佳,甚至右側內頸動脈梗塞)。⑶大量內出血後,血流不足致腦血液供應不良致中風。故⑵、⑶之間如何認定?可說不是鈍挫傷直接引發中風,但可以是間接誘發病患己○的中風」等情,是被害人己○係於遭毆打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始出現中風之症狀(於案發之前並無中風之情形),而被害人己○之年事已高並非一夕之事,且其發生左側肢體癱瘓之時間與其遭被告乙○○持球棒毆打之時間甚為接近,期間別無其他原因攙入,又依被害人己○遭毆打後之左胸部鈍挫瘀傷、頸部挫裂傷、左肘部挫裂傷、尺骨上端冠狀突骨折、右前臂挫裂傷、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左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勢觀之,實堪以造成大量內出血之情形,且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血管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有兩側頸動脈血流不佳,甚至有右側內頸動脈梗塞之狀況,故被害人己○之中風,顯非單純之年紀老化所致,而與被告乙○○等人所為之普通傷害行為具有連鎖之關係,自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甲○○、丙○○並未坦認有對被害人己○重傷
害之故意,又衡以其等並非持鋒利而立即足以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工具傷害被害人己○,是尚難遽認被告乙○○、甲○○、丙○○三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惟衡情被告乙○○、甲○○、丙○○三人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被害人己○之年事已高,如同時推由正值壯年之被告乙○○、甲○○持質地堅硬之木製球棒、木刀加以重力毆打頭部、身體等處,可能會造成無力抵禦之己○受傷,並有因傷大量出血,因血流不足致腦血液供應不良而導致中風癱瘓之重傷害之結果,詎其三人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被害人己○,由乙○○下手實施,並致己○因傷而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自均應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㈣此外,復有現場草圖各一件及照片八幀在卷可佐,綜合上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上開函文認為:「病患己○之腦中風,於
入院後發現,其成因有多種可能:⑴年紀老化。⑵本身血管問題(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血管超音波可發現病患己○的兩側頸動脈血流不佳,甚至右側內頸動脈梗塞)。⑶大量內出血後,血流不足致腦血液供應不良致中風。故⑵、⑶之間如何認定?可說不是鈍挫傷直接引發中風,但可以是間接誘發病患己○的中風」等情,已見前述,選任辯護人另就:①在通常情形,造成腦中風之主因為何;②在通常情形,一般無頸動脈血流不佳之人,遭受毆打是否會造成腦中風?倘若會,機率若干;③本案病患己○「兩側頸動脈血流不佳,甚至右側內頸動脈梗塞」,是否造成病患己○腦中風之主要原因;④頸動脈血流不佳,應如何檢測始能得知?一般未受過醫學訓練之人,能否從病患己○之外觀得知其有「兩側頸動脈血流不佳,甚至右側內頸動脈梗塞」之疾病等事項,聲請本院向該醫院函詢,然本院就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重傷害結果,如何有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等對年邁之被害人以棍棒施以重手,對上開犯罪結果亦有預見可能亦認定如上,本件事證已明,無繼續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按傷害致重傷罪,係屬結果加重罪之一種,檢察官既就其傷害罪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加以審判,且係犯罪事實之擴張,並不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乙○○、甲○○、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V」「大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曾: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②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揭②、③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二人客觀上未下手實施本件傷害被害人己○行為,且本案之重傷結果與被害人之年齡老化有重大之關連,衡其等犯罪出於上開特殊原因,此部分所犯法重情輕,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丙○○部分酌減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甲○○、丙○○上開情輕法重應予酌減其刑之規定,且誤認被告丙○○未進入被害人住處客廳及被告甲○○持木刀打擊被害人等均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重傷害犯行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木製球棒傷害被害人己○而致重傷之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對被害人己○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甲○○、丙○○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未持任何凶器,僅在旁助勢,客觀上未下手實施犯罪,犯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至被告乙○○、甲○○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木製球棒及木刀各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乙○○、甲○○、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足認前開木製球棒及木刀各一支屬被告乙○○、甲○○、丙○○或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V」「大胖」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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