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22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