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二○三室租屋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執行刑罰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