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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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十、十一行更正為「甲○○明知撞擊後,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毀損嚴重,應已撞及機車並致機車駕駛人受傷,卻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