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張國源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 吳金坦 訴訟代理人 吳正堂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244.3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51.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9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3.4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419分之2600、由被告負擔9419分之6819。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村鄉○○段222地號、地目田、面積9244.38平方公尺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99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追加亦為兩造所共有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23地號土地,併予分割,此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3月11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雖經編定為彰化縣大村都市○○道路用地,惟係屬尚未徵收之都市計劃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故依上開民事庭決議內容所示,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244.38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3.4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2600分之9419、被告6819分之9419。兩造共有上開系爭土地,無法私下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法請求分割。
㈡依現況圖即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9年12月12日第20
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B部分目前大部分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依原應有部分使用,且依本院99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222地號土地只有北側面臨松槐路,南側僅有田埂。是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222地號南側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每每至農割時節均須拜託鄰地准允通行,平日施肥、噴灑農藥亦不方便,最終因使用不便,且需配合鄰地收割時點,始得利用系爭222地號共有土地,導致無法續續耕作,目前使用現況實不利系爭222地號土地經濟利用。
㈢又鄰地同段220、221地號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法藉由
鄰地通行至周圍道路,復因系爭222、223地號共有土地,僅有北面面鄰道路即松槐路得對外通行,且為免兩造滋生不必要之金錢補償爭議,至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22、223地號土地,是否與原告之父 張吉福 所有之同段2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一節,實與本案無關。況且,單就上開同段221地號土地而言,係屬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如採原告分割方案,亦有利上開鄰地之土地使用。故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月14日字第1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
㈣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員地二字第09900803
6號函覆本院○○村鄉○○段第222、22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一欄所示「松槐路及水溝不在系爭土地內」。是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類此案件之研討結果,本案系爭223地號共有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㈤依被告所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恐造成原告分得土地變
成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且將因無法獲致鄰地所有人同意而得有效利用系爭分割土地,原告勢必另行訴訟始得解決通行問題。是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顯非最佳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按照土地持分比例毗鄰松槐路製作分割線,並未侵害被告持分致使被告無法對外通行,且有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得各自對外通行。再者,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間尚無須就分得土地互為補償金給付,應屬較有利系爭分割土地利用之方案。
㈥另被告主張原告應繼受系爭分割土地前共有人間關於土地使
用約定一節,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亦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關。再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破壞道路之行為。綜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情。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244.3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月14日字第1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5
1.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9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13.4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月14日字第1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彰化縣○村鄉○村
段第577-2地號,原屬彰化縣○村鄉○村段第57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78年1月27日大村都市計畫發布,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而於80年5月14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來,而現為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上開土地雖尚未供作道路使用,但不得任意廢除,且將來仍須作道路使用,自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而訴請一併分割系爭223地號土地,實不應准許之。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23地號土地雖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惟
現並未為充為道路使用,而仍得訴請分割時,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2月24日字第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始為公允、合宜。
㈢系爭222及223地號土地原為彰化縣○村鄉○村段○○○○號,3
5年間其所有權 吳景徽 所單有,於41年1月7日由 黃通文 全部買受,於41年6月30日再由 吳英彥 、 吳英明 向黃通文各買受9419分之2909,再於44年8月8日由吳英彥向黃通文買受9419分之1000,按吳英彥、吳英明向黃通文買受上開土地,係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而非只是土地持分之買賣吳英彥、吳英明買得之部分係上開土地之北面部分,而南面部分未出賣之部分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通文繼續保有所有權,因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限制故才未將吳英彥、吳英明買得之上開土地之北面部分與原所有權人黃通文未出賣之南面部分分割開來而成為地號不同之兩筆土地,而方登記為吳英彥、吳英明、黃通文三人共有,吳英彥、吳英明嗣於54年1月25日分別將上開北面土地之北半面出賣與被告(共9419分之5819),吳英彥再於64年9月25日將上開土地之北半面中之南半面亦出賣與被告(9419分之1000)而由被告耕作迄今,而黃通文未出賣與吳英彥、吳英明之上開土地南半面部分土地(9419分之2600),由黃通文繼續耕作,而於71年3月18日出賣與 游木山 ,游木山於77年5月31日出售與 邱定 ,邱定於78年2月16日出賣與 賴梁清山 ,賴梁清山於79年11月28日出賣與 賴通期 ,賴通期則於81年1月25日出賣與 賴全福 ,賴全福再於95年4月10日出賣與原告。再觀之54年1月7日吳英彥、吳英明與被告吳金坦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載明「出賣土地標示○○村鄉○村段伍佰柒拾柒地號一八則四九壹公畝參六公釐甲數九四一九糸、持分九四一九分之五八壹九賣渡,方位最北側(殘餘壹分方位最南端)」即明,再揆諸本件系爭土地之北半面係由被告耕作而南半面則由原告耕作之現況益明非虛。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北面有松槐路,南面之如附圖即即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9年12月12日第20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似乎未臨有道路,惟上開B部分土地原亦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之前手賴全福嘗於94年間就本件系爭222地號土地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經法官履勘現場,勘明附圖B部分有對外之通路,賴全福鑑於其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之北半面分割歸其取得之分割方法,恐為法院所不採,乃將該件訴訟撤回,上開事實,可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卷宗即可明知,賴全福係於上開訴訟事件撤回後,方於95年4月10日將其使用之本件系爭土地出售與相鄰之同段22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原告。原告再將編號B部分原對外通行之道路剷除,造成編號B部分土地外觀上沒有對外通行道路之結果,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用以達成本件系爭土地應依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目的。揆諸上述,原告先低價取得棄耕土地分配予被告,後,卻強要被告分配予其臨路價高但坪數相同之土地,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目前栽種之葡萄樹亦須剷除而損失甚鉅,然原告卻未有任何土地差價及被告農作損失之補償措施,再本諸惡意不受保護之法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非可採。原告僅欲取得系爭土地之精華地段,而將其餘部分分割予被告,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實獨厚原告,而不利於被告。㈣況依原告所主張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0年1月14日字第1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其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長達約216公尺,其寬度約只有11.7公尺,顯然過於狹長而不利耕作,雖編號A部分其中有長156公尺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21地號土地相鄰,似乎可合併使用以利耕作,惟同段221地號土地迄經原告以建廢棄土方夾雜大量之水泥塊、磚塊、石頭等雜物填高,非但無法再作耕地使用,且與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之高低落差達一公尺多,顯然兩者無法合併再作為耕作使用。再者被告所主張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2月24日字第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地形方正,適宜耕作,距離其西面之大馬路只有40公尺,對外連繫並不成問題,此由相鄰之同段229、256、256-3地號土地目前使用上均未成問題。揆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實不宜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最適宜,因最合乎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㈤倘原告認分配予原告部分原路寬太狹窄,被告願修改方案改
為4公尺,足以方便車輛或農機進出,另原告取得系爭223地號土地,面積甚為狹小長18公尺、寬僅約1.7公尺,毫無使用及經濟效益可言,被告願以公告地價價購取得原告系爭2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或以同段222地號土地交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244.3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3.4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600分之9419、被告6819分之9419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又法院為分配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查系爭223地號土地全部及222地號土地北側約3分之2部分土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種植葡萄及水稻,其餘為空地,且系爭土地僅223地號北側面臨松槐路可對外通行,南側相鄰之222地號土地則為袋地,需經由223地號土地始與現有道路松槐路連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12月10日第20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查被告辯稱:系爭爭大田段2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後分割出大村段577-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大田段223地號),被告之前手吳英彥、吳英明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通文買受上開土地時,係買受北側特定部分土地,南側部分黃通文繼續保有所有權,因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限制始以共同持有之方式未辦理分割,嗣吳英彥、吳英明將買得之上開土地北側部分出賣與被告,並交付被告耕作迄今,黃通文占用之南側部分則輾轉出售而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因此被告係以較高之價值買受系爭土地北側,原告卻要求分配北側部分土地,復未補償被告,顯屬不公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前手縱曾與原告之前前手等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以約定,亦僅屬分管契約之性質,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被告向其前手買受應有部分之價格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請求未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地上物之補償,故被告以原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主張原告不得分配22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之土地,及223地號土地應由其取得較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為多之面積並補償原告,顯無足採,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七、再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222地號土地北側寬度約18公尺左右,如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約為5公尺、被告約為13公尺,然依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北側僅留設1.5公尺寬可供原告出入,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不公允,故仍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比例原則要屬可採;又法院為分配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222地號土地北側近松槐路部分面寬約達62公尺長,如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為44.89公尺、原告為17.11公尺,惟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分配之編號A部分面寬僅3公尺(被告為59公尺),顯然不利於耕作機具之進入,就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A部分寬度亦僅為10.4公尺(被告為51.8公尺),故被告所提之方案甚不公允;又系爭土地之東側同地段221地號土地雖為原告之子所有,惟221地號土地北側並未連接松槐路,其間尚隔有他人所有之220地號土地,況本件分割僅須考量系爭土地之情狀,毗鄰221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不得強制原告須與鄰地合併使用做為分割方法之衡量,被告以原告之子為鄰地所有權人,而主張原告不得分配系爭土地北側或僅得分配面寬約3、4公尺部分土地,實無可採;另依附圖一或二所示之方案,223地號土地原告取得之編號C部分面寬約為18公尺、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寬約為44公尺,編號D部份之面寬縱較222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之面寬為短,但寬度夠長不影響耕作機具之進入,故223地號土地部分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亦無不當。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