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32號原告 朱賴春花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綸 被告 林大福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臺灣省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票,被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7號公告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告獲得1428票排名第一,並已於99年6月18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期在系爭選舉順利當選,於99年4月間某日,將茶葉禮盒交付其主要樁腳即訴外人 詹益欽 ,委託詹益欽代為向有投票權之鄰居行賄,詹益欽隨即將茶葉禮盒交付予鄰居 邱王格 、 邱杜素鳳 ,被告則自己於99年4、5月間將茶葉禮盒交付予宗親 林黃素糜 、 林吳 別、 陳淑雅 、 林邱鶴 、 林隆敏 、 林劉座 等人,被告及詹益欽均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雖被告及詹益欽贈送茶葉而涉嫌賄選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499號為駁回之處分,惟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查依被告及詹益欽之智識能力,應知接近選舉期間,若無必要,不應贈禮予有選舉權之人,然被告仍冒險為之,顯係為請託選民投票予伊之目的,而非單純轉贈茶葉予宗親,且既係贈送予宗親,顯有一定親密關係,受贈者自知被告表態參選鄉民代表,況有部分選民直陳有聽聞 拜託 支持或投其一票之話語,雖部分選民稱未聽聞請託言語,然依常理亦知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之意。且經詳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依被告及詹益欽之陳述,足見被告親自或透過詹益欽發送有投票權人茶葉禮盒乙情屬實,且依選民即證人林黃素糜於警詢之證述,顯然被告於贈送茶葉同時,也表示要選民投票支持,已符合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要件,又依選民即證人 林吳別 、邱王格於警詢之陳述,已明確表示被告是以茶葉期約賄選,至部分選民於警詢後之偵訊時改變說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還沒有登記時就送了,1戶1斤,我送了22戶。」、「我是感謝過去他們的支持。
」、「(這次還要選嗎?)不要了,我已經不想再碰選舉了。」等語,然其後被告仍然繼續選舉,並靠著賄選助益而當選,足見其辯解與上述選民供詞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所辯不足採信,其賄選行為灼然。又被告所贈送之茶葉無印製文宣,價值超過法務部規範之30元10倍之多,且在即將選舉期間贈送,依常情常理,被告係以交付茶葉期約賄選之主觀犯意明確。再者,選民即證人林黃素糜於偵訊時仍證稱:「...林大福說這些茶葉要給我喝,當時他有說選舉時要支持一下,我就順口說好。」等語,選民即證人林邱鶴亦於偵訊時稱:「...林大福送完茶葉走了之後,我們4人說這是選舉茶,...我們知道這是選舉茶。」等語, 益徵 被告確有以茶葉賄選之情事。另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自力救濟於99年8月份錄得與證人 林敏智 之對話:「(原告問【下同】:你們是拿大福的錢?還是水班的錢?)證人林敏智答【下同】:大福的而已,水班的沒有。」、「(你不跟他收,他才拿給你老婆嗎?)對啦。」、「(阿你跟他們收4票嗎?)給我們,我不收啦。」、「(茶葉你不是也拿回去還給他了嗎?)對啦,我跟他說我不要啦。」,依上開內容,證人林敏智已坦承被告有向其夫妻買票之事實,只是其夫妻不收而已,雖證人林敏智及其妻即證人 林陳 粗嗣於偵查中均證稱:有送茶葉但沒收,亦未提到要投票予被告云云,更於本院第一次傳訊時未到,第二次傳訊到庭時證人林敏智復一概稱其忘記了,其頭腦不好云云,顯見證人林敏智及證人 林陳粗 受到指導而先不到庭,到庭後又怕說錯話而故意以都忘記了云云搪塞,應以證人林敏智於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與原告等多人閒話家常提到被告有買票等語為真。綜上,被告既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涉有選罷法第99第1項之行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堅決否認,況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以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499號為駁回之處分,足認被告並無賄選之行為。又證人林陳粗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已證稱:其並未收茶葉禮盒,因其夫與被告有仇恨,詹益欽未拿現金向其等買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大福選舉時並無親自或委託他人送其禮物或現金,林大福、詹益欽並未拿現金向其買票等語;證人林敏智亦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知詹益欽有無拿現金來買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大福並無親自或委託他人交付物品或金錢予其或其妻並要求投票支持等語,益徵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告獲得1428票排名第一,並已於99年6月18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贈送茶葉涉有賄選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499號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7號公告、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彙整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親自或委託詹益欽贈送茶葉之方式賄選,被告另以現金向證人林敏智、林陳粗夫妻買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贈送茶葉、現金以作為選民投票支持之對價等違反選罷法情事,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觀諸證人林隆敏、林劉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證稱並未收到被告贈送之茶葉等語,而被告亦未陳明有贈送茶葉予證人林隆敏、林劉座,則證人林隆敏、林劉座是否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茶葉顯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贈送茶葉予證人林隆敏、林劉座並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行賄行為,自難憑採。至詹益欽雖於偵查中陳稱曾將被告交付之茶葉贈送予邱杜素鳳等語,惟此與證人邱杜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並未收到詹益欽所送交之茶葉等語不符,參以詹益欽亦陳稱:其送茶葉時沒有說選舉的事,僅稱是被告所贈送等語,則縱認證人邱杜素鳳確有收取被告委託證人詹益欽贈送之茶葉,然因詹益欽並無要求證人邱杜素鳳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自不得據為被告賄選之推論。又證人邱王格、林吳別、陳淑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收受被告或詹益欽交付之茶葉禮盒,惟被告或詹益欽交付茶葉時,並未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邱王格證稱:「(詹益欽是如何拿茶葉去給你的?)他放在我家客廳外面的椅子上,當時我不在家。」、「(事後為什麼知道是詹益欽給你的?)送後的那天晚上他有來告訴我是他送的。」、「(詹益欽事後來你家告訴你茶葉是他送的?有沒有告訴你這是林大福叫他轉送的?)沒有。」、「(為何要送你茶葉?)是因鄰居的感情,我們是好鄰居。」等語;證人林吳別證稱:「林大福稱呼我『 阿別 』,說這些茶葉給妳泡,我回應不用我自己有,林大福說不要緊,一包給妳泡,我就收下來。」、「林大福有送我茶葉2罐1斤,是農曆4月初時的下午六時許,在我家送給我的,林大福說這些茶葉要給我喝的,我也不知道他要選舉。」等語及證人陳淑雅證述:「約是在4月底5月初時某日的白天,在我家送給我的,是我收的,林大福說這些茶葉要給我喝,我收的當時不知道他要選舉,是後來他出來登記時才知道他要選舉,他的太太是村長,所以之前都會送東西,之前也有送過麵、茶葉給我,他給我茶葉時沒有說要我支持他。」等語明確,是依上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及詹益欽雖有贈送茶葉,但均未於行為時要求上開證人於系爭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上開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客觀上有以贈送茶葉為行賄之對價關係。
(三)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林黃素糜於偵訊時證稱:「...林大福說這些茶葉要給我喝,當時他有說選舉時要支持一下,我就順口說好。」等語,證人林邱鶴於偵訊時稱:「...林大福送完茶葉走了之後,我們4人說這是選舉茶,...我們知道這是選舉茶。」等語,益徵被告確有以茶葉賄選之情事云云,惟細繹證人林邱鶴於偵訊時證述:「是在4月底、5月初時某日的早上,在我家送給我的,是我收的,林大福說這些茶葉要給我泡,當時沒有說要我支持他。」等語,實難逕認被告確有假藉贈送茶葉以賄選之行為。再證人林邱鶴雖復證稱:「他送我時林隆敏及林劉座及林劉座的先生也在場,總共是4人在場,林大福送完茶葉走了之後,我們4人說這是選舉茶,隔天我才打開來泡,因他每人都有發,所以我們就知道是選舉茶。」等語,然此已與證人林隆敏、林劉座證述並未收到被告贈送之茶葉等語不符,縱證人林邱鶴所述為真,亦純屬街談巷議等臆測之詞,尚難以此作為被告係以茶葉賄選之憑據。又證人林黃素糜於偵查中固證稱:「約是在5月初時某日的晚上7時許,在我家送給我的,是我收的,林大福說這些茶葉要給我喝,當時他有說選舉時要支持一下,我就順口說好。拿茶葉時不知道他要選什麼,只知道他要選舉。」等語,惟被告林大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茶葉禮盒是送給農田水利會會員後所剩餘,才會轉送予宗親,因宗親在其娶媳婦的時候都有幫忙,且選舉時也會麻煩宗親協助,當時贈送茶葉離選舉還很久,故未表示選舉時要支持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邱王格、林吳別、陳淑雅、林邱鶴等人證述:收受茶葉時未被要求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相符,則苟被告確有贈送茶葉以行賄之意,豈會僅對證人林黃素糜表示選舉時請求支持,是證人林黃素糜之證言,尚難遽信,況證人林黃素糜亦明確證稱:不知道被告要選什麼等語,自無從逕謂被告贈送茶葉乃為約使證人林黃素糜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之對價,故證人林黃素糜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原告雖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並舉證人林敏智、林陳粗欲證明被告曾以茶葉、現金向證人林敏智、林陳粗夫妻賄選。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錄音譯文時已陳稱該譯文僅擷取部分片段,且經本院提示該錄音譯文予證人林敏智閱覽時,證人林敏智復證稱: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該錄音譯文已難遽採。參以證人林敏智於偵查中證稱:「(詹益欽送茶葉到你家,你是否知情?你有無收受?)當時我不在家,時間我也不知道,我太太後來有跟我說禮盒詹益欽又拿回去了,因為我跟林大福發生糾紛,所以沒有來往,林大福孫子滿月也沒有邀請我,我也沒有去。」、「(詹益欽事後有無拿現金來買票?)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家在外面工作。」、「(你太太有無說她有拿到現金或其他禮物是有關選舉的?)都沒有說。」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林大福有無本人或委託他人交付物品或金錢給你或你太太,要求投票時支持他?)沒有。」、「(99年8月時,你有跟朱賴春花及其先生 朱秀輪 、黃吉庭有談過選舉的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我頭腦不好。」、「(據錄音的內容你有談到選舉送茶葉的事情,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你太太有去向別人收選舉的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而證人林陳粗亦於偵查證稱:「(詹益欽有無拿茶葉禮盒給你?)有,時間幾月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收茶葉禮盒,因為我先生跟林大福有仇恨,所以我沒有收,因為之前林大福孫子滿月辦桌沒有請我先生,所以我先生說不要再跟他有任何往來。」、「(詹益欽拿茶葉禮盒給你時有無說什麼?)當時還沒有登記,而且我沒有跟他收禮盒所以他沒有多跟我說什麼。」、「(詹益欽之後有無拿現金向你買票?)沒有。」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林大福有競選的事你知道嗎?)他有參選鄉民代表。」、「(他選舉時,他自己或有無委託他人送禮物或現金給你?)沒有,也沒有給我先生。」、「(你不是有去檢察官那裡作證過說詹益欽有拿茶葉禮盒給你,但你沒收?)詹益欽有拿茶葉給我,我沒收,我不知道詹益欽為何拿茶葉給我,詹益欽拿茶葉給我時沒說什麼,我們本來就不收別人的東西。」、「(林大福、詹益欽有無拿現金向你們買票?)沒有。」等語綦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以茶葉、現金為對價向證人林敏智、林陳粗夫妻賄選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指之賄選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