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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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 金漢揚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梠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源隆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民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源隆針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法代劉梠楊為經營原告業務,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向訴外人 林金鎗 租用「彰化縣彰化市○○鎮○○路○○○號」之廠房供原告營業之用,嗣於97年9月30日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租用。被告源隆針織公司則於相鄰「彰化縣彰化市○○鎮○○路○○○號」設廠營業。惟被告上開廠房,於98年1月17日20時48分忽然發生火災,大火除焚燬被告源隆針織公司廠房、機器設備及貨物外,並延燒原告上開廠房,造成原告有形財物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貳佰餘萬元。原告統計損失後於98年1月20日行文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出示一紙「商業火災保險單」,表示該公司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此部分業於辯論終結前撤回)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達44,500,000元,因其所受損失高達3,000萬元以上,對新光公司有同額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願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優先賠償原告損失。被告並於98年2月5日簽署「承諾書」一紙,承諾賠償原告損失2,417,367元,願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三日內給付。按被告既承諾願給付原告2,417,367元以為損害之補償,應認與原告間就火災所生損害賠償已有和解之合意,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惟被告雖分於98年6月18日及7月3日給付原告5萬元,然嗣後均以尚未領得新光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推拖,迄今仍有2,317,367元未清償。
二、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承諾之給付,固以領得保險理賠金後三日內為期限,而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惟自上開火災發生迄今已近一年半,新光公司仍拖延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則無任何請求作為,應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對原告之給付,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應有理由。
三、關於被告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否已應負遲延責任之爭點:
㈠查保險法第34條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新光公司「新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8條所規定之給付保險金之期限,同為檢齊文件、證據後之十五日內。足見若被告業檢齊文件、證據,新光公司即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否則即為遲延給付。
㈡被告早於98年1月17日即向新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新光
公司亦早於98年1月22日做成火險損失初步報告,並將損失估算等事宜交由訴外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處理。然據被告實際負責人 蘇明瑞 於本件未起訴時向原告所陳述,東方公司所要求之一切證明文件,早已全數交付東方公司,東方公司並已就被告源隆公司之損失做成公證報告交付新光公司。但新光公司遲遲不為保險金之給付,被告亦不向新光公司採行足以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作為,自應認被告之不作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領得保險理賠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應認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已屆,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訴訟中,被告已經受領保險金,應認和解契約所訂之履行期均已屆至。
四、關於新光公司指被告是否得對其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仍有疑問一事。經查:被告實際負責人蘇明瑞因本件火災是故發生,曾以被告身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偵查結果並不認本件有涉人為縱火之嫌。新光公司顯不得僅以「懷疑」即拒絕保險金之給付,此為至明之理。
五、關於系爭「承諾書」效力之爭點:㈠查蘇明瑞為被告二名股東之一,且為實際負責被告一切營
運事務之人,被告顯就一切營運事務概括授與蘇明瑞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蘇明瑞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和解,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99年8月23日被告當時的訴訟代理人蘇明瑞就是否代表源隆針織公司與原告簽署承諾書乙事已經自認,且其也明確表示是黃宗民授權其去簽署的,黃宗民到場的時候有承認的確授權蘇明瑞簽署承諾書,原告認為這部分應該有拘束力。
㈡系爭承諾書中載明:「因由源隆針織有限公司之禍而造成
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有形之財務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整,……於此源隆針織有限公司願全權負擔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失……」被告顯然明確承諾對於原告確定金額之損失願負賠償之責,並無金額不明確之問題。
㈢另系爭承諾書後手寫「98年2月5日,金漢揚同意實際賠償
金額可協商」之文字,乃原告職員 楊斐鈞 所書,其意係指若被告源隆公司得儘速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得於給付時再商談酌減。此原即為契約成立生效後於給付時所常見,並不影響原約定之效力。被告因此指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未定,顯無理由。
㈣被告與原告廠房相鄰,蘇明瑞於火災發生後即至原告廠房
查看,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知之甚詳。甚至在原告於98年1月20日送交函文及附件後,蘇明瑞遲至同年2月2日方簽署系爭承諾書交付,其間亦有充分時間赴原告廠房清點原告損失。並無蘇明瑞輕率同意之問題。
㈤被告依系爭承諾書與原告成立者為「和解契約」,其中既
明載被告願意給付及給付之金額,被告顯即不得再爭執責任之有無,被告指原告應證明損失與火災有關暨損失金額若干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依上陳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工廠,於98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發生火災,火災延燒至原告之工廠(地址:彰化縣○○鎮○○路○○○號),惟火災之原因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起火原因是否為電線「短路後起火」亦或是「起火後短路」,目前技術無法研判,僅可確認起火點為辦公室西南側木板圍牆外之兩只塑膠桶,亦無法確定是否人為縱火或被告公司及人員有過失。故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若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兩造和解契約,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為被告源隆公司之股東蘇明瑞,並非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民並未授權予第三人蘇明瑞,就兩造之損害賠償事宜有全權代理權。況第三人蘇明瑞未表明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故其署押之系爭承諾書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當時的訴訟當事人蘇明瑞於本件就自己有利害關係的事實部分的陳述,對被告公司應無發生自認的效力,且否認被告公司有授權其簽署系爭承諾書。黃宗民到庭並未陳述其授權蘇明瑞簽署承諾書,僅陳述蘇明瑞有負責處理公司事務。
㈡和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系爭承諾書為第三人蘇明瑞之單方承諾之意思表示,應非和解契約,自屬昭明。
㈢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記載「……因被告公司之禍,造成原告
公司有形之財務損失,金額共計2,417,367元……,被告公司願全權負擔原告公司之損失……,被告公司承諾將於得到共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金後三日內,優先開立即期支票,以彌補原告之損失……。」,另於98年2月5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梠楊之配偶兼該公司會計楊斐鈞,註記「金漢揚同意實際賠償可協商楊斐鈞」之文字。依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文字解釋,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兩造應就火災事件之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協議。僅就賠償金給付時間及若原告之損失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時,被告願負賠償責任,有所共識。故系爭承諾書應非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自不生同法第737條之和解契約效力,應屬昭明。
㈣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公司提出該次火災造成之損失貨品及清單內,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1.國稅局災害損失證明書。
2.被告公司金融機關存提款明細表。
3.進貨清單及發票。
4.火災發生後由該工廠載出之貨品清單。
5.公司財產證明文件。惟原告迄今尚未提供上述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無法確認其因火災造成之實際損害金額,兩造方無法達成賠償協議。
三、被告公司否認對被告新光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被告源隆公司一直有與新光公司協商,但是需要做個公證理賠的鑑定書,公證行的鑑定報告是去年11、12月才下來,被告認為應該要依公證公司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理賠金,但新光公司不同意,所以雙方多次協商。被告與新光產物已於本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是一千多萬,此有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可稽,該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係100年1月20日左右送交保險公證公司,轉呈保險公司。經保險公司核定後,其中被告新光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匯款7,048,087元,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11,069元,另一家華山保險公司尚未將保險金給付被告源隆公司,理賠金額以新光公司之15,550,528元為準。
其中被告新光公司保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損害之證據,以證明其損害之金額,故被告無法率而同意其請求,應屬無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法代劉梠楊為經營原告業務,於96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林金鎗租用「彰化縣彰化市○○鎮○○路○○○號」之廠房供原告營業之用,嗣於97年9月30日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租用。被告則於相鄰「彰化縣彰化市○○鎮○○路○○○號」設廠營業。惟被告上開廠房,於98年1月17日20時48分忽然發生火災,大火除焚燬被告廠房、機器設備及貨物外,並延燒原告上開廠房。
二、被告之股東蘇明瑞於98年2月5日簽署「承諾書」一紙(註:承諾書日期為98年2月2日,實際簽署日期為98年2月5日),承諾賠償原告損失2,417,367元,並承諾願於領得新光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後三日內開立即期支票給付。
三、被告曾經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與新光公司於本件訴訟中達成和解,新光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匯款7,048,087元,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11,069元,另一家華山保險公司尚未將保險金給付被告。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承諾書」由被告之股東蘇明瑞簽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三、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之賠償金額是否確定?
四、原告是否須舉證其實際損害額為若干?
五、系爭「承諾書」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第肆點兩造不爭執事項之4點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源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告求償函、火災證明書、商業火災保險單、承諾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資料形式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承諾書,被告既承諾願給付被告2,417,367元以為損害之補償,應認與原告間就火災所生損害賠償已有和解之合意,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萬元,然嗣後均以尚未領得新光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推拖,迄今仍有2,317,367元未清償,為此依上開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2,317,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承諾書」由被告之股東蘇明瑞簽立,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且系爭「承諾書」為股東蘇明瑞單方承諾,不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又「承諾書」對同意給付之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且原告迄今尚未提供上述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無法確認其因火災造成之實際損害金額,又新光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被告有關系爭火災之保險理賠金,清償期未屆至等語置辯。
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其上承諾人之部分係記載「源隆針
織有限公司,股東代表人蘇明瑞」。又依卷附被告源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記載被告之股東僅有二人,即黃宗民(兼董事)及蘇明瑞,黃宗民之出資額為2,750,000元,蘇明瑞之出資額為0000000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宗民。又查,蘇明瑞於本件99年8月23日代理被告源隆公司開庭審理時表示簽署承諾書時,是黃宗民叫伊去的,因為伊是在地的比較方便等語(詳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又蘇明瑞解除委任後,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被告源隆公司的事情都是伊在負責,黃宗民比較沒有在管理等語。而黃宗民於本院99年11月22日亦到庭證稱火災時,其人在桃園作工程,工程為其本業,源隆公司的事情都是由蘇明瑞打理,但較大的事情蘇明瑞會跟其報告等語(詳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依卷附台灣彰化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蘇明瑞及黃宗民均曾被列為公共危險之被告,黃宗民於該案並辯稱其並未負責源隆公司之實際經營,公司保險事務係由前股東 葉同利 負責,之後才由接手之蘇明瑞負責,其並無公司鑰匙,發生火災時其在桃園等語(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3頁),足見黃宗民雖名義上為被告源隆公司之代表人,然被告源隆公司之事務實際上均係蘇明瑞在負責營運處理,蘇明瑞始為實際負責人,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因蘇明瑞人在彰化,黃宗民並有授權蘇明瑞代表公司出面簽署系爭承諾書,故本院認系爭承諾書縱使非由代表人黃宗民簽署,惟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源隆公司仍生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98年1月20日求償函影本,原告當時向被
告提出之求償函內附有損失明細表3張,而3張損失明細表加總金額為2,417,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當時求償之金額為24,177,367元,而被告源隆公司隨後於98年2月2日即書立承諾書表示,願負擔原告公司之損失2,417,367元,原告對於被告源隆公司提出之承諾書,並未反對,並據以提出請求,顯見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對於賠償之金額既已達成合意,足見系爭承諾書並非被告源隆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係被告源隆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承諾書下方,雖然註明「金漢揚同意實際賠償金額可協商。 楊裴鈞 」,惟原告表示其乃原告職員楊斐鈞所書,其意係指若被告源隆公司得儘速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得於給付時再商談酌減等語,而一般實務上契約成立生效後為期待對方一次現金給付或盡速給付時亦常為如此約定,此乃債權人之一方給予債務人之優惠,並不影響原約定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且被告源隆公司目前僅賠償原告10萬元後即未再賠償,並無展現賠償之誠意,則原告自無再與被告協商之必要,被告尚難具此抗辯系爭承諾書之和解金額不確定,故不具和解契約之效力。又本件原告既係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17,367元,並非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源隆公司損害賠償,則原告自無須再就其實際損害金額為舉證,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損失與火災有關暨損失金額若干,本件損害金額未確定云云,尚屬無據。
㈢本件清償期是否屆至?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記載「……因源隆針織有限公司之禍,造成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有形之財務損失,金額共計2,417,367元……,源隆針織有限公司願全權負擔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失……,源隆針織有限公司承諾將於得到由新光產物保險主辦出單之保單號碼...之理賠金後三日內,優先開立即期支票,以彌補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失……。」等語,足見本件清償期並非確定期限,而係賴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又被告公司表示於本件訴訟中已與新光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550,528元,新光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匯款7,048,087元,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11,069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存摺影本、新光公司陳報之賠款對象彙計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執行命令、同意書、保險金額比例分攤表等影本可稽,足見被告源隆公司已自新光公司處取得保險理賠金,則依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公司之義務,自無所謂清償期未屆至之問題。
三、又查,本件被告與新光公司係於本件訴訟中和解,扣除之前被告給付原告之10萬元後,原本於三日內即有給付原告2,317,367元之義務,而本件被告係於100年3月9日始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自保險公司取得保險理賠金係在100年1月28日及100年2月10日,顯在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前,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隆公司應給付原告2,31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