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揚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壹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的「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薛揚昱先將照片提供給「陸遠」,由「陸遠」製成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內容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及運盈公司工作證檔案傳送給薛揚昱,薛揚昱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再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使用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薛揚昱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理財專員,於112年5月24日透過網路之投資訊息,引誘 黃妙雲 加入「運盈客服」進行投資,佯稱:跟著老師一起操作股票,可以獲得7%報酬云云,黃妙雲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年6月6日起至7月28日止,陸續以臨櫃匯款及面交的方式,付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年7月3日7時46分許,薛揚昱依「陸遠」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捷安特自行車店外,出示偽造之運盈公司工作證,向黃妙雲收取60萬元,並交付蓋印該公司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黃妙雲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妙雲,並足以生損害於運盈公司。於同年月5日7時23分許,薛揚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之家樂福門口外,接續向黃妙雲收取60萬元,同時出示偽造之運盈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蓋印該公司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黃妙雲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妙雲,並足以生損害於運盈公司。薛揚昱收取贓款後,旋即攜帶至臺中市○○○路000號1樓「U萊客Tether泰達幣台中南屯兌換所」,再將所收取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打入「陸遠」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逃避追查,並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二、案經黃妙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薛揚昱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妙雲於警詢供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9頁)、交易時序(偵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84頁)、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85至87頁)、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9至113頁)(偵查卷第95、97頁)、詐騙軟體儲金紀錄手機畫面翻拍(偵卷第115至117頁)、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117至119頁)、被告照片、識別證照片(偵卷第頁35至3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偵卷第122至、14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運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運盈公司名義製作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運盈公司之公司存在,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告所列印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㈣核被告薛揚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㈤被告持「路遠」所提供之偽造運盈公司印章,在現金收款收
據的文書上,偽造運盈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運盈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有收取交通費等語,有判決書可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2年6月20幾日即開始犯案,至112年7月7日遭逮捕時,日日前往不同地方取款,地點包含臺北市松山區、士林區、內湖區、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苗栗、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彰化市、高雄市楠梓區、屏東縣屏東市、林邊鄉等多處,除搭乘高鐵外,其餘均全程搭乘計程車,車費所費不貲,每日車費即數千、甚至上萬,被告每日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從中抽取了高額報酬,豈可能十幾日來奔波各地,到處謊稱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墊付幾萬、甚至十幾萬車資到處犯罪,故被告稱其未收取報酬、甚至墊付車資幫詐騙集團犯案,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故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確認其報酬,然被告是不可能無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既不願供出其犯罪所得,亦不願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同時收受多家不同公司之不實文件、印章、工作證,偽造不實之收據、工作證,並向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雖非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然被告同時觸犯數項罪名,且行為係從提供相片、資料,到列印出虛偽身分之電子檔案,再收取偽造之印章,進而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並接續收取2次款項及洗錢,其犯罪行為並非一夕之間完成,而係有階段性、延續性,被告對於完成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貢獻不低,難稱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120萬元、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犯行;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需扶養7歲的小孩、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偽造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持以用印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另案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運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因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被告所偽造之運盈公司工作證1份,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亦應沒收。㈡被告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雖為本院所不採,然
本件檢察官確實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為何,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