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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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5年9月10日晚間11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10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並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6號、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王建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6、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晚間11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帶同通緝犯 李和展 回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6居所房間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時,王建杰同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建杰於警詢│被告同意隨同至警局說明及採尿│││中之供述。│送驗之事實。│├──┼────────┼──────────────┤│㈡│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二分局偵辦毒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案件尿液檢體對│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照表(檢體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1│犯行。│││紙。││││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