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麗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
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202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趁乙○○下車購物無人看守之際,竊取乙○○所管有、尚未熄火之車號00-0000號(起訴誤載為H-642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載有瓦斯鋼瓶之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乃駕車往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方向逃逸,並將上開自用貨車棄置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2鄰62號斜對面,嗣於94年11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甲○○主動前往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向具有偵查權之小隊長 姜文隆 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管有、尚未熄火之車號00-0000號載有瓦斯鋼瓶之自用小貨車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中,就被告竊取車輛情節指述、證述綦詳(見95偵2739:8至10頁、25至26頁,本院卷:56至58頁、79至100頁),且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見95偵2739:19頁)、地圖1紙、照片6幀等件(本院卷:59頁、60至63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號載有瓦斯鋼瓶之自用小貨車後,乃駕車往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方向逃逸,旋即為被害人乙○○發現,被害人駕駛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在後追緝,追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中附近欲由左側超車攔截被告,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右大腿、小腿、右手肘、手臂及左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經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
2、查本案被告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究係如何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一節,業經被害人乙○○⑴於警詢中指述:「...那名歹徒就用車尾撞我,我倒地後,向路人借電話打回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9頁)。⑵嗣於偵查中指述:「...我就想要超車去看是誰偷我的車子,結果被告就開車撞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⑶復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
我不知道他(指被告)是要轉彎,或怎樣,他車子有稍微偏左,我煞車煞車不住,把手撞到貨車的車斗我就跌倒。我不知道在追逐過程中,被告知否我在追他,因貨車後面有載那麼多東西,一般來說看不到。(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說被告開車來撞你?)那時候想被告可能知道我,路上那時候都沒有車,那條路很直,我看到對向沒有車,才又超一次,貨車有偏一點點,我不知道他是否要彎或要撞過來,偵查中我認為被告知道我在追他,所以認為他就是要撞我。在追車過程當中,對方沒有倒車來撞我。曾經超越被告貨車,並無示意他停車。貨車兩邊車窗都沒有關,當時也沒想到大聲喊叫前面偷車之人停下來,我想如果追得到人,就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由上開指證內容可知,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竊得之貨車左偏而倒地,至被告所駕貨車左偏之原因,究係被告駕車要轉彎抑或特意撞及被害人之機車,連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都無從判斷,殊難單憑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提及「開車撞我」字句,而不深究撞擊之具體細節、手段或被害人所憑之依據為何,逕認被告於竊得自小貨車後,有對被害人施予強暴脅迫手段。此外,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亦未指述、證述被告有何另行積極對被害人實施壓抑其身體之手段,從而,被告之行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罪相繩。
3、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次: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查本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向具有偵查權之小隊長姜文隆自首,業據證人姜文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35、36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
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本院於
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前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因連續竊盜、搶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94年10月4日徒因缺車代步,見被害人管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未熄火,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至94年9月30日遭羈押在新竹看守所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見自小貨車未熄火、駕駛者不在車內,故臨時起意竊車等語,是認被告於94年10月4日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另起竊盜起意,難認與前案竊盜犯行間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論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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