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上訴人 許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蔡玉釧
蔡清修 蔡郭 臨時 蔡聰興 蔡仁傑 歐亞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蔡玉釧、蔡清修、蔡聰興、蔡仁傑之被繼承人 蔡河俊 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特約免除給付利息、遲延利息。蔡河俊屆期未償,上訴人發函催討,蔡河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承認系爭借款,因而中斷消滅時效,並自翌日(二十九日)重行起算。觀之上訴人於書狀所載七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如何催討系爭借款,可證其並未同意蔡河俊延期至鰲鼓大橋驗收結算工程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始為清償,消滅時效無從自該時重行起算,至上訴人主張其於蔡河俊生前及死後向其子女追討借款,並未出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完成,其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無從再產生,前所發生之利息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罹於五年時效,而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遲延利息亦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就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應再加計上開範圍之利息、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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