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上訴人 陳癸蒼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 魯芸秀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土地法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目的,係在所租用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承租人,固提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起、九十五年三月起租期各一年,九十六年三月起租期三年及九十九年三月起租期十年計四份租約為證。惟第一份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其後三份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含空地使用範圍台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十七分之九應有部分,租金仍為每月九千元,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出租人 陳憲凱 間原係以上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因使用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當然包含承租所坐落之土地,其後始將土地亦載入租約中,且租約亦未載明係租地供建屋之用,雖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仍非租地建屋。又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已明,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憲凱,自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拍定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即有未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審認無訊問證人陳憲凱之必要,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為此指摘,仍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內容,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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