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和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被告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為伊係正當防衛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行兇當時意識清楚,並無酒醉,預先拿起兇器,並於發生爭執時揮動攻擊,該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危險顯然有所預見,否則亦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已有殺人之認識,仍執意為之,已屬殺人罪,原判決認被告無殺人犯意,不僅理由欠備且有違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伊係遭三人攻擊,應係基於保護自己的意思而出手,惡性並非重大,顯與量刑有重大關係,乃原審未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自有欠當。(二)、被告持以傷人之工具為螺絲起子,並非刀刃,原判決認定伊持「單刃尖刀」行兇,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失妥。(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逐一予以具體審酌,亦有不當。(四)、被告於事後已主動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被害人家屬,雖遭退回,但已足徵主動積極表達歉意之悔悟,乃原審竟判處較重於第一審法院量處之刑,同有欠妥。(五)、原判決就科刑範圍未使檢、辯雙方進行辯論,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楊紘昌 、 張政文 、 陳沛筠 、 謝淑媛 、 彭松晏 、 屈碧薰 、 邱淨微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佐以案發當日在○○小吃部前監視器所錄製被告行兇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被告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二)、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之犯意為斷,不能僅以被害人受傷害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遽為認定,自需參考行為人之動機、手段、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害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說明:被告與楊紘昌、張政文及被害人 施翊楷 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案發當日係因楊紘昌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即回嗆「看三小(台語)」,雙方因此相互口角,楊紘昌遂進入○○小吃部內,邀集同行之張政文及被害人走出店外,進而發生本件衝突,被告與楊紘昌三人顯然係因偶發細故而互毆。且於楊紘昌三人一起走出小吃部前,被告已準備離開現場,並無非要與楊紘昌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不可之心態。難認被告僅因上開細故,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依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內容,被告與楊紘昌三人衝突的過程多為互相推打、拉扯、叫罵;其間亦有人將彼等拉開,而楊紘昌三人都是在與被告拉扯、推打過程中被刺傷,被害人遭刺傷左側背部,只有單一傷口,且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坐在馬路上行動不便時,並未再予追刺等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無殺害被害人或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客觀而言,當可預見持單刃尖刀刺向被害人左側背部,被害人可能因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乃被告就上情能預見而不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及四)。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執原判決行文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執;被告仍執陳詞謂其係持螺絲起子,並非刀刃,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本件肇因於楊紘昌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回嗆,並於小吃部店門口叫囂,致楊紘昌因而心有不甘,乃邀集一同在店內消費之被害人、張政文衝出店外而引起,此時,倘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即可迴避衝突,然被告卻反而停住機車,同時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單刃尖刀,進而發生衝突;縱令楊紘昌一方先行出手,惟被告手持單刃尖刀還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此經原判決調查及論述說明綦詳,被告上訴意旨㈠猶認原判決未查證、說明,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違背公平正義,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被害人致死,視他人生命於無物,造成二傷一死,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重大;雖已承認傷人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曾於審理期間匯款三萬元給被害人家屬,惟業經退回,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為低收入戶等情狀,並以檢察官上訴謂第一審判決過輕為由,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㈢、㈣徒以量刑過重漫事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五)、言詞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後,審判長當庭詢以「對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以:「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分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復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再予爭執。被告上訴意旨㈤所指,顯係誤解,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傷害楊紘昌、張政文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傷害罪刑,上開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許仕楓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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