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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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58號上訴人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上訴人 顏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EGQ-
490號輕型機車由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現○○○區○○○路與板南路口,因被上訴人騎乘LQ7-669號重機車欲超越伊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超越他車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擦撞被超車之車輛駕駛人,卻疏未注意,以致撞擊伊,使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超車行為,導致伊人車受傷及受損,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418元:伊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
⑵工作損失計5萬元:伊任職於盛品飲食店及 錢臨 涮涮鍋
,月薪各為2萬元、3萬元,因左手橈尺骨骨折,導致伊有1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共計5萬元。
⑶工作能力之減損計211萬8,205元:伊為00年0月0日生,
現年52歲,到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工作能力之減損80%,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20萬7,360元,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211萬8,205元。
⑷精神損害慰撫金10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造成左手嚴重受傷,必須接受開刀手術、事後追蹤治療等,造成諸多生活不便及身體、精神之極大痛苦。
⑸以上各項金額共計為317萬3,623元(計算式:5,418元+5萬元+211萬8,205元+100萬元=317萬3,623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萬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萬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書狀、第39頁及第50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中和市(現○○○區○○○路與板南路叉路口紅燈前停車,綠燈前行後,伊右手臂遭上訴人之EGQ-490機車之左手煞車劃傷,係上訴人起動機車行駛時,重心不穩,左側劃傷伊右手,造成伊擦傷6×1公分後,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因而有左手骨骨折、擦傷之損害,伊絕對沒有撞擊上訴人,上訴人之受傷與伊無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所受傷害與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伊未依規定保持併行距離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書狀、第39頁、第50頁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反面筆錄):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現○○○區○○○路與板南路口時,發生人車倒地之情事,上訴人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騎乘LQ7-669號重型機車撞擊
上訴人騎乘之EGQ-490號輕型機車之情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LQ7-669號重機車欲超越上訴
人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撞擊上訴人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原騎駛機車行於被上訴人後方,嗣上訴人之機車突向左滑倒,其煞車把劃及被上訴人右手肘,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1條之2固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其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⒊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板
南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與由上訴人駕駛之輕型機車係同向,嗣發生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又兩造因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之情形分別為: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車牌擦地痕,且左後側車殼體有裂開而未密合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重型機車無明顯車痕,有上開兩造之輕型及重型機車之照片影本9張存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9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另核以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體塑膠腳踏板之磨損痕跡,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偵訊時陳稱:係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的痕跡;以及於偵訊時,亦稱車身左側車殼之痕跡為刮地痕,因當時其之機車左側倒地滑行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第51頁訊問筆錄)。故上訴人於偵訊時雖另主張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殼裂開處,是原始的撞擊痕,因而呈現裂開的狀態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訊問筆錄),即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自難因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有左後車殼裂開之情形,即遽認該處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撞擊所致。
⑵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有「顏貫哲:涉嫌超越他車時未保
持適當之間隔」等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97年度板調字第353號第8頁)。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交通隊交安組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加以研判所製作,且其內亦載明「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口述、現場圖、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不做民、刑事訴訟之依據,亦非肇事責任鑑定」等語,足見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屬警察機關之推測意見,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⑶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就本件車禍進行勘察報
告,雖分析研判經檢視雙方車輛疑似撞擊點,發現相對之位置相符,惟亦載明難以辨識該車受損傷痕是否案發時所造成(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5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就勘查報告拍攝之照片觀之,上訴人輕型機車之左、右側車身、把手等多處皆有磨損痕跡,再參以上訴人前曾陳述該機車係左側倒地滑行等語,是以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是否確有遭被上訴人重型機車撞擊乙節,即難確認。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車前方擋泥板殘留有與上訴
人車牌相同顏色之綠色油漆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第95頁筆錄),惟卻無法比對其等化學元素是否相符乙節,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筆錄);且⑴採自LQ7-669號機車右前斜版處所採集之綠漆之疑似外來綠色及黑色磨混物質,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與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醇酸(Alkyd)樹脂及填充劑白土(Clay)等成分;⑵採自EGQ-490號機車車牌之綠漆之綠色層,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與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丙烯酸類-聚酯-三聚氰胺樹酯,填充劑白土及無機顏料鉻酸鉛等成分,故認無法比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238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8年調偵字第2169號卷第7頁)。
⑸且本件經板橋地檢署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除相對駕駛人各執一詞外,因無車損可供比對研判,因此無法據以鑑定,且此一意見並獲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支持,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578號書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日覆議字第0986200689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502號卷第3頁)。⑹再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以對方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尚難僅憑2人之單一指訴,遽認渠等或其一有過失駕駛之行為,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2人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應認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雖聲請再議,惟遭駁回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83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⑺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LQ7-669號重機車欲
超越上訴人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撞擊上訴人,使其人車倒地,受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尚難認屬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依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騎機車於被上訴人後方,上訴人之機車突向左滑倒,上訴人之機車煞車把劃及被上訴人右手肘,而認兩車未發生碰撞,如是,則兩車顯然於案發時有未依規定保持併行距離,顯然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之情形云云。惟縱依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係騎乘於被上訴人後方之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並非行駛於前方之被上訴人應負此義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若有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本件既認因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車輛有碰撞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萬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