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86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依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如附表所示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如已遺失並請向相關機構申請補發,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請說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債權人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金額究竟為何,並提出證明資料影本。另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款部分是否已經過債務協商之程序,若已經過協商程序並請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3.聲請人97年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4.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金額、相關證明及家族系統表。
5.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6.提出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之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7.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房租9000元之證明文件。
8.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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