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涵
郭渝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4631號、107年度偵字第2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莉涵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47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豐街路口附近欲向左轉至民生路3段267巷內時,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轉至267巷,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郭渝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與267巷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被告即告訴人曾莉涵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肘、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郭渝琳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即告訴人曾莉涵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查看或報警處理,旋即騎乘前該車輛逃逸(被告即告訴人曾莉涵涉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曾莉涵、郭渝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曾莉涵、郭渝琳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郭渝琳、曾莉涵於108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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