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凌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方凌雲業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32141號被告方 凌雲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凌雲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濟世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側由 黃侑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香伶 直行經過該處,因煞車不及與方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香伶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膝外傷疤痕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香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凌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香伶、同案被告黃侑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足認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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