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心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心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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