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欽
曾大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3429號、第3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蕭明欽、曾大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蕭明欽於民國107年5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燒酒雞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駛至環中東路與德芳南路交岔口(立元一橋北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曾大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蘇玉萍 ,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違規行駛直行車道,並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被告蕭明欽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曾大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玉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被告蕭明欽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被告蕭明欽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此部分被告蕭明欽犯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罪嫌、被告曾大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明欽、曾大偉此部分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蘇玉萍於108年3月26日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7頁)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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