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 王君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
邱翊青 被告王 子宏
楊莉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王子宏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71
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楊莉喬,並訴請被告楊莉喬應將101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辦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 (本院卷一第7頁),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追加,又被告對其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一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首揭規定,前述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王超群 (即原告長子)名下,並同時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以資擔保。嗣因慮及王超群經商失敗有遭追償之虞,其遂與王超群達成返還系爭房地之協議,並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改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王超緯 (即原告次子)名下。又王超緯於101年6月1日死亡後,王超緯之配偶即被告楊莉喬及長子即被告王子宏(下僅稱被告之姓名,如載被告,則指全體被告而言)、次子 王孝丞 等在形式上雖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王子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原告實已與王子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為保全其將來對於系爭房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與王子宏達成辦理預告登記之協議,並於101年9月17日登記完畢。後因王子宏於102年2月2日因故毆打姑姑,原告遂決定收回系爭房地,並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原約定於102年4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豈料王子宏失約,經其於當日調閱地政資料查看後,始發現楊莉喬於陪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竟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原告與楊莉喬均登記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限制範圍各2分之1,在原告震怒下,王子宏遂於102年5月13日以手機傳送:「奶奶我是子宏, 宇晴 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之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雙方並再次相約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預告登記,然王子宏仍再次毀諾。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其與王子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簡訊內容,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楊莉喬偽造文書,將自己登載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楊莉喬將其預告登記塗銷,且王子宏怠於向楊莉喬行使請求其回復原狀即塗銷前述預告登記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代位王子宏向楊莉喬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或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楊麗喬 塗銷此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王子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楊莉喬應將101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辦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王超群名下,惟因王超群經商失敗亟需現金周轉,原告乃於93年間與楊莉喬商議,由王超緯與楊莉喬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楊莉喬因而向娘家手足借款,前後共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王超群帳戶,王超緯買受系爭房地後,同時塗銷原告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王超緯於101年6月1日死亡後,經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由王子宏取得,當時原告亦在場,且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王子宏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王子宏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㈡王子宏雖曾於102年5月13日寄發系爭簡訊予原告,惟此係因王子宏當時即將結婚,為期原告前來參與婚禮,而願無條件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以換得家庭和樂,然原告並未領情,故兩造間應未就此達成合意,且縱認已有合意,王子宏亦已於事後表示不願過戶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簡訊內容,請求王子宏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㈢原告與楊莉喬共同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緣由,係因楊莉喬唯恐王子宏取得系爭房地後,恐有任意處分之虞,故以預告登記之方式,以達王子宏處分前得須使其知悉之目的,又楊莉喬基於尊重長輩,乃自行提議與原告共同辦理預告登記,此與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王子宏名下無涉,且楊莉喬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楊莉喬將其預告登記塗銷,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超群所有,並於81年7月27日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於93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王超緯所有,又上述抵押權業於93年4月21日註記為因清償而塗銷。王超緯於101年6月1日死亡後,由王子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7日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載為原告及楊莉喬。
㈢王子宏曾於102年5月13日寄發內容為:「奶奶我是子宏,
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之簡訊予原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
㈠原告與王子宏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以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得否依102年5月13日之簡訊內容,請求王子宏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得否請求楊莉喬塗銷101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之
預告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王子宏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以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子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王子宏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其長子王超群名下,嗣改為借名登記於次子王超緯名下,後因王超緯於
101年6月1日死亡,原告遂與王超緯之長子王子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子宏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由王超群簽署之協議書及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102年度 湖家 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
26、27頁),然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顯無法證明原告與王子宏間,存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由王子宏簽立之書面契約,以資佐證,則其主張其與王子宏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已屬乏據。至系爭房地由王子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雖經原告與楊莉喬共同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原告並稱其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即係為保全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楊莉喬共同辦理預告登記之緣由,係因楊莉喬唯恐王子宏取得系爭房地後,將來有任意處分之虞,且基於尊重長輩,故與原告共同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經查,有關原告及楊莉喬辦理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其具體權利究為何指,並未經載明於相關登記文件中(參本院卷一第97-105頁),自難逕憑原告所言,而認其辦理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乃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得主張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況如依原告所述,得對王子宏主張返還登記請求權之人,應僅有原告一人,實無由原告與楊莉喬共同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於原告主張楊莉喬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自己併列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部分,其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後述爭點三所載),且被告所稱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乃為避免王子宏取得系爭房地後,將來有任意處分之虞,並基於尊重原告乃同住之長輩,故由原告及楊莉喬共同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經核亦與常情無悖,是原告以預告登記乙事,主張其與王子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非可取。
3.再查,王子宏固曾於102年5月13日以手機傳送:「奶奶我是子宏,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之簡訊內容予原告,惟此乃因王子宏於102年2月
2日毆打姑姑 王如玉王翠玉 ,導致原告決定收回系爭房地,雙方並曾約定於102年4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然王子宏失約未到,原告復又認楊莉喬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自己登記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故甚為震怒,王子宏始在姑姑王如玉之勸說下,寄發上開簡訊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足見王子宏係在與原告就是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事,迭生爭執衝突後,在姑姑之勸說下,為求親情和睦,而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以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尚非自始即承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觀諸系爭簡訊內容,亦僅稱「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等語,並無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同意「返還」之意,自不能僅憑此事後為求親情和睦而表示同意過戶之簡訊內容,即認定原告與王子宏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另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均由其持有保管乙事,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王子宏、楊莉喬等人原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後係因感情不睦,王子宏及楊莉喬始遷出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王子宏間既原有同居生活之情事,彼此關係緊密,復存有祖孫之信賴情誼,自不宜僅以事後爭執發生時,係由何人持有所有權狀,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依據,是單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王子宏間就系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4.原告雖又一再指稱王超緯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王超緯名下云云,然無論其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均無法逕予推論原告於王超緯過世後,有與其子王子宏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其理至明;且縱認王超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支付對價,亦未必可斷認其與原告間即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蓋親子間無償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以王超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王超緯名下,並進而主張王超緯過世後,其又另與王子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屬未當。況查,王超緯為購買系爭房地,曾於93年3月3日、8日、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王超群於合作金庫大湖分行開立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2頁、第166-168頁),堪認王超緯確有支付價金之情事。至原告雖指上開匯入紀錄乃為製造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以免稅捐機關稽查,實則上述匯入王超群帳戶之款項,均遭楊莉喬逐筆提領,再重複匯入王超群之帳戶內,或回流至其親友之帳戶,故王超緯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云云,然查,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調閱查詢相關交易紀錄後,原告僅能指出王超群之前述帳戶,曾於93年3月10日、11日遭提領現金35萬元、2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22頁),而93年3月11日楊莉喬之妹 楊麗召 於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之帳戶即經存入現金55萬元(本院卷一第272頁),楊麗召復於日後再陸續匯款至王超緯之帳戶,而有資金回流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既無法確切證明自王超群帳戶內提領之35萬元及20萬元,係由楊莉喬或王超緯取走,再復行存入楊麗召之帳戶,實難僅憑前述
2筆現金提領加總之金額與楊麗召帳戶存入之金額相符,即遽指有資金回流之情形。況且,存入王超群前述帳戶之款項,雖多數均經以現金方式提領,而難以查得係由何人實際取得,惟其中於93年3月17日以轉帳方式轉出之40萬元,經調查乃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原告否認曾取得王超緯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任何價金,並稱所有匯入王超群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楊莉喬提領一空云云,應非實情。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王超緯為支付買賣價金而匯入王超群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事後遭王超緯或楊莉喬自行提領之事實,甚而經查該帳戶內之其中40萬元乃匯入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再參以原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超群名下時,為保障自身權益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在王超緯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業於93年4月21日註記因清償而塗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向來均由王超緯繳納,此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王超緯北投榮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71-201頁),自堪認王超緯應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而難認原告與王超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遑論原告與王子宏間更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5.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王子宏間就系爭房地業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主張終止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102年5月13日之簡訊內容,請求王子宏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王子宏於102年5月13日以手機傳送:「奶奶我是子宏,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之簡訊內容予原告,乃係因原告因故要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至其名下,王子宏未遵其意配合辦理,復因原告認楊莉喬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自己登記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故甚為震怒,王子宏為求親情和睦,遂在姑姑之勸說下,寄發上開簡訊予原告等情,前已詳述,且原告與王子宏間尚無從認定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亦經詳述如前,則王子宏既係在對原告未負有任何移轉登記義務之情況下,基於親情和諧之考量,而以前揭簡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可視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表示其接獲系爭簡訊後,即與王子宏相約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惟王子宏並未依約配合辦理云云,然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子宏事後表示拒絕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顯屬撤銷贈與之意,且經核尚無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簡訊之內容,請求王子宏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㈢原告得否請求楊莉喬塗銷101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之
預告登記?原告主張楊莉喬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自己亦登記為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為楊莉喬所否認,並辯稱其係為避免王子宏取得系爭房地後,將來有任意處分之虞,且基於尊重長輩,而與原告共同辦理預告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經查:
1.原告指稱楊莉喬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自己亦登記為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無非以其蓋用自行攜帶之楷體印章於辦理預告登記相關文件上時,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僅其一人,詎楊莉喬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原告原蓋用之楷體印章畫「×」刪除,再另行蓋用原告前交由楊莉喬保管之另一篆體印章,並在申請文件上增添「權利人兼代理人楊莉喬」等內容,而使自己享有1/2之預告登記權利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原告之楷體印章雖確有畫「×」刪除,再另行蓋用原告另一篆體印章之情事(參本院卷一第98-101頁),然據楊莉喬所稱,此乃因原告自行要求變換印章所致,並非其私自盜蓋,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該篆體印章係楊莉喬未經其同意而自行蓋用之證明,且觀諸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郭柏均薛雅云 之證詞(本院卷一第215-217頁),亦均無法證明楊莉喬有何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之楷體印章畫「×」刪除,再另行蓋用另一篆體印章之情事,自難率指楊莉喬有何盜蓋原告印章之情事。另觀諸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中關於申請人欄之記載順序,雖係先填寫「權利人王君俠」、再填寫「義務人王子宏」及「權利人兼代理人楊莉喬」(本院卷一第99頁),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中「權利人兼代理人楊莉喬」之記載,乃楊莉喬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補填,況同為辦理預告登記所需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中,其所載之請求權人即清楚載明為原告及楊莉喬,且係以上下平均併列之方式記載(本院卷一第105頁),顯見原告及楊莉喬在辦理及填寫預告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時,應已將原告及楊莉喬併列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而非楊莉喬事後始另行增列其自己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甚明,是原告僅以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之記載方式,指稱楊莉喬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2.復查,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楊莉喬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相關調查後,業於103年3月12日對楊莉喬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4-237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楊莉喬確有其所指之不法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楊莉喬將其預告登記塗銷,或依民法第242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代位王子宏向楊莉喬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或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麗喬塗銷此預告登記等,自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簡訊內容,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楊麗喬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謝明峰 (本院卷一第344頁),經核亦無必要,故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