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04號上訴人 王君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煥律師被上訴人王 子宏
楊莉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伊長子 即訴外人 王超群 名下,同時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嗣因王超群經商失敗,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遂與王超群簽訂返還系爭房地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改為借名登記於伊次子即訴外人 王超緯 (原名為 王超凡 )名下。嗣王超緯於10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莉喬、 王子宏 、訴外人 王孝丞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王子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因而與王子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保全其將來對於系爭房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與王子宏達成辦理預告登記之協議,且於101年9月17日登記完畢。惟王子宏於102年2月2日因故毆打姑姑,伊乃決定收回系爭房地,並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原約定於102年4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詎王子宏失約,伊於當日調閱地政資料,始發現楊莉喬前陪同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竟未得伊之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伊與楊莉喬均登記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限制範圍各2分之1,在伊震怒下,王子宏於102年5月13日以手機傳送:「奶奶我是子宏, 宇晴 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伊,雙方再次相約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塗銷 預告登記,王子宏卻再次毀諾。為此,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與王子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簡訊內容,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楊莉喬偽造文書,將自己登載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莉喬將其預告登記塗銷,而王子宏怠於向楊莉喬行使請求其回復原狀即塗銷前述預告登記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代位王子宏向楊莉喬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莉喬塗銷預告登記等語。
爰求為命:㈠王子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楊莉喬應將101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辦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王超群名下,因王超群經商失敗亟需現金周轉,上訴人乃於93年間與楊莉喬商議,由王超緯與楊莉喬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楊莉喬乃向娘家手足借款,共匯款500萬元至王超群帳戶,王超緯買受系爭房地時,塗銷上訴人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王超緯於101年6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由王子宏取得,當時上訴人亦在場,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王子宏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王子宏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王子宏雖曾於102年5月13日寄發系爭簡訊予上訴人,惟此係因王子宏當時即將結婚,為期上訴人前往參加婚禮,而願無條件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以換得家庭和樂,然上訴人並未領情,故兩造間就此並未達成合意。縱認已有合意,王子宏亦於事後表示不願過戶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簡訊內容,請求王子宏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與楊莉喬共同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係因楊莉喬為避免王子宏取得系爭房地後任意處分,故以預告登記之方式,得於王子宏為處分前有知悉之機會,及基於尊重長輩而提議與上訴人共同辦理預告登記,此與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無涉,且楊莉喬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楊莉喬將其預告登記塗銷,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王子宏、楊莉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楊莉喬於101年9月17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應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王超群、王超緯分別為上訴人之長子、次子。楊莉喬為王超緯之配偶,王子宏為王超緯之長子。王超緯於101年6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超群所有,於81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93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超緯所有。系爭抵押權於93年4月21日註記為因清償而塗銷。王超緯於101年6月1日死亡後,由王子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7日辦理上訴人與楊莉喬之預告登記。王子宏於102年5月13日寄發系爭簡訊予上訴人:「奶奶我是子宏,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簡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湖家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4-39、40-43、44、45、46頁,原審卷一第98-105、28-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王子宏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以借名
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102年5月13日之簡訊內容,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楊莉喬塗銷101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之預
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在王超群名下,嗣改為借名登記在王超緯名下,因王超緯死亡,系爭房地因遺產分割協議由王子宏單獨繼承,而與王子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26-27頁),惟自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內容觀之,並無有關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王超群名下等文義之記載,實難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認定上訴人與王超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亦無法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證明上訴人與王超緯或王子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王子宏名下,則其主張其與王子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委無足取。
(二)系爭房地於王超緯死亡後,由王子宏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與楊莉喬均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上訴人主張其辦理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楊莉喬共同辦理預告登記,係因楊莉喬恐王子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任意處分之行為,又為尊重長輩,而與上訴人共同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經原法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資料,上開資料並未記載上訴人及楊莉喬辦理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何,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7-105頁),自難僅據預告登記,逕認上訴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為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主張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是上訴人以預告登記作為其與王子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尚不足採。又王子宏傳予上訴人之系爭簡訊所載:「奶奶我是子宏,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等語,其內容雖載「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然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王子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其保管持有乙節,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與王子宏、楊莉喬原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嗣因感情失和,王子宏與楊莉喬始遷出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與王子宏間不僅具有祖孫關係,且同住多年,關係緊密,實難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保管,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之證據,故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王超緯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超緯名下云云。
惟系爭房地由王超群名下移轉登記至王超緯名下,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王超緯曾於93年3月3日、8日、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王超群於合作金庫大湖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168、222頁),楊莉喬並提出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其手足借款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一第238-244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王超緯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王超群。上訴人雖陳稱上開匯款紀錄係為製造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為,事後已被楊莉喬逐筆提領云云,然經原法院調閱王超群合作金庫大湖分行該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上訴人僅指出王超群之前述帳戶曾於93年3月10日、11日提領現金35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但不能證明該35萬元及20萬元,係由楊莉喬或王超緯提領取走,而楊莉喬之姊妹 楊麗召 之帳戶於93年3月11日存入55萬元,係楊麗召無摺存入台灣銀行中興分行再轉士林分行,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2頁),核屬楊麗召自己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與楊莉喬無關,自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價金有回流之情形;而王超群上開帳戶於93年3月17日以轉帳方式轉出之40萬元,係匯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月26日函所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另楊麗召帳戶於93年3月17日存入之50萬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來自王超群帳戶於同年月15日提領之50萬元。況上訴人於其後之93年4月21日同意將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足見王超緯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始會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王超緯支付買賣價金予王超群後有被提領及資金回流之情事,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由王超緯繳納,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王超緯北投榮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201頁),足證王超緯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超緯名下。至上訴人之長女即證人 王若花 於本院到場作證所為證詞,與其104年11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不符,並於本院證稱:「我祈禱讓我趕快恢復記憶力,我也是前幾天才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是其證詞尚難遽予採認。
(四)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子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六、王子宏雖於102年5月13日以手機傳送系爭簡訊予上訴人:「奶奶我是子宏,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等語,惟其內容並無與借名登記有關之字句,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王子宏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王子宏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縱認系爭簡訊為王子宏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具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惟王子宏既未依約前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且於事後表示拒絕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堪認係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則上訴人依系爭簡訊之內容,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指稱楊莉喬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自己亦登記為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之楷體印章雖以「x」刪除,另蓋用上訴人之篆體印章(見原審卷一第98-101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篆體印章係楊莉喬未經其同意而自行蓋用,且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郭柏均薛雅云 於原審到場作證,渠等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亦無法證明楊莉喬有何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之楷體印章畫「x」刪除,再蓋用另一篆體印章之情事;又預告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記載,依序寫「權利人王君俠」、「義務人王子宏」及「權利人兼代理人楊莉喬」(見原審卷一第99頁),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權利人兼代理人楊莉喬」之記載,係楊莉喬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補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取。則其請求楊莉喬塗銷預告登記,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簡訊內容,請求王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楊麗喬 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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