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55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等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0年間因意外受傷致左手食指殘缺,直至105年11月28日始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1893007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未說明身心障礙列等標準。聲請人申請重新鑑定,經相對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6年2月2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0370502號函駁回重新鑑定。上開處分均未說明身心障礙列等標準及聲請人不符之理由,於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惟所謂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故難僅憑聲請人敘明其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即認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然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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