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
王麗珍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書立保證書,表示願意就第三人金吉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龍公司)或 李翠鴻魏金龍 向第三人樹成有限公司(下稱:樹成公司)調度週轉之資金,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第三人金吉龍公司陸續向第三人樹成公司借款,第三人樹成公司均以該公司及維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交付借款,由第三人金吉龍公司、李翠鴻背書收受,並均已兌現,惟其中六百七十二萬餘元迄未獲受償,被告依約自應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嗣後,第三人樹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債權轉讓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由第三人樹成公司交付第三人金吉龍公司、李翠鴻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十三件、債權轉讓書以及保證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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