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源
洪竹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竹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農作物引水灌溉而毆傷對方,洪國源徒手拍打洪竹龍頭上帽子,引起洪竹龍不滿而持鐮刀揮砍洪國源,致洪國源右側上臂擦傷,渠等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被告洪竹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國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源因農作引水灌溉糾紛,而對洪竹龍心存不滿,遂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邀集其友人 陳正龍 (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去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旁50公尺附近找洪竹龍理論。待洪竹龍見洪國源、陳正龍到場後,隨即與洪國源發生口角爭執,在洪國源拍洪竹龍頭上的帽子對之尋釁後,洪竹龍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向洪國源,致洪國源因之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洪國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洪竹龍,致洪竹龍因之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國源、洪竹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國源、洪竹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其等以告訴人身分對他方所為之指訴。
(二)證人陳正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鐮刀1把。
(四)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源、洪竹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洪竹龍於本案所為,係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洪國源所受傷勢均僅為右側上臂擦傷,傷勢輕微,實難認被告洪竹龍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存在,是告訴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不足採。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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