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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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王素珍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4,559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109年4月15日以三菱休旅車為抵押向相對人借款,均有按時清償貸款,嗣因同年12月25日車禍受傷,現仍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望相對人同意延長清償期,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15萬4,559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未獲全額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盼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期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核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