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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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聲請人 呂世淵 相對人 黃再添 相對人 王翔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再添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再添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載號碼為CH430053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條文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僅得以發票人為相對人。經查,相對人黃再添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王翔志經載為係爭本票之保人,有本票原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王翔志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就係爭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保人王翔志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