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人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人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下稱第一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次)、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9月(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第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CHARGER42W之車用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楊人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第一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次)、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第一、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2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陳宥瑜 管領之「CHARGER42W」車用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之長褲右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陳宥瑜於盤點貨物時發現短缺,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人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和解書、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于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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