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1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志清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96年6月1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60,667元(其中本金為143,450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