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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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84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被告甲○○就其中百分之七十四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貸款契約書第
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
告因上開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