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兩造間承諾協議書,求為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二、被告應將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區54號3樓之2房屋鑰匙2把交予原告。三、被
告不得阻止原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區54號3樓之2房屋住
宿。四、被告應將原告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區54號3樓
之2房屋內之物品返還原告。」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改為
如下聲明所示,查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情事,亦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簽立承諾協議書,同意
將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區54號3樓之2房屋,自92年1月1
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置於房屋
內私人衣物、用品屬原告所有,得自由領取,被告並應將房
屋鑰匙2把交予原告備用,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萬元,由原
告照料被告三餐及房屋衛生,惟原告依約工作,被告卻未於
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共
計積欠薪資40萬元迄未給付,惟顧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現
僅請求10萬元,又被告雖曾交付原告2把鑰匙以供進出房屋
,然於95年2月20日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里長 洪棟隆
更換該房屋門鎖,以致原告無法進入房屋及拿取放置於屋內
之物品,因而受有財物損失20萬元,屢向原告請求,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應將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區54號3
樓之2房屋鑰匙2把交予原告。三、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進入臺
北市萬華區青年區54號3樓之2房屋住宿。四、被告應將原告
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區54號3樓之2房屋內之物品返還原
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伊自9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前揭居所擔任照料三餐及
打掃之工作,被告迄至94年4月30日止尚有10萬元工資未付
等情,業據提出承諾協議書影本一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
斟酌,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1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20萬元、交付房屋鑰匙2把
、准許進入房內住宿及返還原告屋內之物品,雖亦提出前揭
承諾協議書影本附卷為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考。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更換房屋門鎖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20萬
元,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
告雖依據前揭承諾協議書內容,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房屋鑰
匙2把及准其進入房內住宿等情,惟依原告所述,被告既於9
5年2月20日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更換房屋門鎖,復參酌原告提
出附卷對被告及訴外人洪棟隆提出妨礙自由、侵占及妨害名
譽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原告受傷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足見兩造對原告
得否進入房屋住宿及取得鑰匙一事迭有爭執,自難僅憑前揭
承諾協議書之內容,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准許其進入房屋住
宿及取得鑰匙,再原告又稱其未能取回置於房屋內之私人物
品,遂請求被告返還,惟何者物品係置於被告處所之利己事
實既未獲原告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就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應交付原告房屋鑰匙2把,准
原告進入房內住宿,返還原告房屋內之物品等主張之舉證尚
有未足,洵難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內容,除給付薪
資10萬元部分外,其餘聲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條文意旨,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