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7日晚上7時
許,在台北縣○○鎮○○路○○○巷附近,以之前侵占他人遺
失物而取得之機車鑰匙1把(侵占遺失物罪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竊取懸掛車牌000-000車牌之機車(引擎
號碼4CW-102003)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5年10月13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住處後方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車牌000-000之所有人 藍雪芩 雖指稱其機車及車牌係00年9
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
前失竊,引擎號碼4CW-102003機車所有人乙○○則指稱其機
車係00年9月10日8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
失竊,與被告供稱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不同,顯見被告係
竊取他人竊得已懸掛AQH-482號車牌之機車,被告仍應論以
竊盜罪。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
獲車牌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扣案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
為同時竊得被害人乙○○、藍雪芩之機車及車牌,侵害二人
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
被告侵占遺失物而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