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兩造租賃合約第23條約定合約如因糾紛而涉訟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臺
北市○○區○○路3段72號4樓至7樓房屋、及1樓中庭,租期
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底止共5年,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52萬元、管理費80,000元;雙方並約定第3年起
租金每年調漲3%;如合約經終止時,被告應立即將租賃物返
還原告,被告倘遲延履行時,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倍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僅給付部分租金20萬元,尚欠
431,688元未繳納,迄至95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均未
如期給付租金,原告即於95年6月2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
37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通知被告如逾期未為
給付,租賃契約即為終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兩造間租
賃契約應已於95年7月3日終止無疑。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業
已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381,676元,扣除被告交付之保
證金16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6,672元;另租賃契約終
止後,被告未立即返還房屋,應給付原告1個月違約金計
1,655,004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676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676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
○○路3段72號4樓至7樓房屋、及1樓中庭,租期自90年8月1
日起至95年7月31日底止共5年,租金為每月52萬元、管理費
80,000元;雙方並約定第3年起租金每年調漲3%;如合約經
終止時,被告應立即將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倘遲延履行時
,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
僅給付部分租金20萬元,尚欠431,688元未繳納,迄至95年4
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均未如期給付租金,原告即於95年6
月2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37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並通知被告如逾期未為給付,租賃契約即為終止,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已於95年7月3日終止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律師
函及其回執、台北長安郵局第377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有依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94年7月之租
金僅支付20萬元,尚積欠431,688元(94年7月之租金為
551,668元即520,000×1.03×1.03=551,668,管理費80,000
元,551,668+80,000-200,000=431,668),另亦積欠95年4
、5、6月之租金1,895,004元((551,668+80,000)×3=
1,895,004),是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共積欠2,326,672元(
431,668+1,895,004=2,326,672),扣除被告訂約時交付之
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尚積欠租金726,672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726,672元,自為可取。
五、次按系爭租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合約屆滿未再續約或合約
經終止、解除者,乙方(即被告)即應撤離現場,並將其租
賃位置依約返還甲方(即原告),如延不履行時,應按月計
付甲方依本合約所定當月租金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95年8
月4日始返還系爭租賃房屋,爰請求被告應付以租金3倍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1,655,004元(531,668×3=1,655,004)。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系
爭租約第21條第3項固約定合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撤離現場
,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應按月計付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然被告未即返還租賃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
無非租金之利益,原告以租金之3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審酌原告未能證明於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前,除租
金之損失後,更受有何種損失,及被告於終止租約後約1個
月即返還租賃房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核
減為5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支付終止租賃契約前積欠之租金
726,672元,及終止後遲延返還租賃房屋之懲罰性違約金
540,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266,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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