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林百合
被   告  張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鄭春炎 於民國一0五
年八月十一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弄○
○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一0五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一萬七千元。惟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搬遷,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依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一0六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為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一
0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系房屋所有權狀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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