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721號
原 告 許崇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
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取得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
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時,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許嘉玲 共同簽發票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15
日、到期日為100年1月20日、受款人為被告,並約定逾期
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票載金額及其中360,425元自100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對
原告及許嘉玲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許嘉
玲為與被告辦理車輛貸款,乃透過其男友即訴外人 陳聖豪 委
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聯絡人,並經原告於發票時再
三確認僅為聯絡人無訛,故原告即無須負擔發票責任,且系
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名,然印章並非原告所擁有,原告亦未
獲取相當對價,爰以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為據,請求
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許嘉玲為向被告以500,00
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並申辦貸款,故除簽具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與被告訂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告及許嘉玲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除系爭本票外
,並同時簽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申請書,確已明知其係為擔
任許嘉玲對被告分期付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許嘉玲未依
約清償,原告即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許嘉玲於98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乃與原
告共同於發票人欄中簽名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99年1月1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嗣許嘉玲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執
系爭本票對原告及許嘉玲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並無
發票之意思,而僅係為擔任許嘉玲之聯絡人始填載系爭本票
,應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然查:
㈠、原告係以擔任許嘉玲與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意思簽發系爭本票
,並與許嘉玲共同簽具系爭契約書、系爭申請書,並非僅係
聯絡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分期借款部門專員及系爭契約
書對保人員 李坤宜 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100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系爭本票及其所附授權書上原告所簽名之欄
位,亦均已明載「發票人」之字樣,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申請
書原告所簽名之欄位,亦已載明「保證人」之字樣,核以原
告簽發上開文件時即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員之職務
,依其文字閱讀能力、社會經歷及一般常識,當不至於文字
明載之前提下,仍無法知悉其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簽名
之目的及效果,且原告自陳與許嘉玲亦不熟識,除更無擔任
許嘉玲聯絡人之可能外,許嘉玲若確僅為提供不負法律相關
責任之聯絡人予被告,依原告所述逕以其男友陳聖豪任之即
可,無另委請不熟識之原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堪認原告確係就系爭契約書為許嘉玲任連帶保證人,並以
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對被告為擔保。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所捺印章非其所有,且亦未獲取相當
對價等語,惟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意旨所示,於
票據上簽名及蓋章均同具票據行為效力,原告既不否認確已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負擔票據責任,縱印章非其所有亦
無損該發票行為效力,且原告既係以為擔保許嘉玲因系爭契
約書所生清償義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無從自被告
處獲取相當對價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㈢、綜上,本院既認原告係以任許嘉玲對被告系爭契約書所生貸
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許嘉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則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
,與許嘉玲共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以其無發票之意
思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
│合計│3,97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