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當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當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當年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詎許當年仍不知悔改,猶於10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鎮○○路○○巷西4公尺處前,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協助送醫救治,並至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許當年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且其除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